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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谢朝忠、谢朝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朝忠,谢朝均,平塘县牙舟镇兴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5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朝忠,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朝均,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审第三人:平塘县牙舟镇兴陶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陆开胜,现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谢朝忠因与被上诉人谢朝均及原审第三人平塘县牙舟镇兴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谢朝忠上诉请求:1、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对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分配和归属问题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该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已被征收是客观事实,征收补偿的金额也已确定。2015年12月,本案争议的土地因修建平塘至罗甸的平罗高速被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土地征收部门经与上诉人在现场进行丈量,确认被征收耕地为4,8325亩,林地为0.6126亩,根据征收部门提供的征收标准及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现场确认,争议土地的征收款为209273.96元。整个征收过程中,不存在要另行签订征收协议的程序,同村其他已获得征地补偿的农户中也没有人与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事实,只要土地权利人在该土地征收丈量表上签字确认,认可了征收的补偿标准和被征收亩数,即视为与被征收部门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3、未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原因系该款的归属发生争议,法院裁定的理由本末倒置。争议土地经上诉人与征收部门现场丈量确认被征收后,在发放补偿款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主张,被征收的土地系登记在其名下,征收款应为其所有,因为被告的无理主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该笔补偿款。为此,兴陶村村委会和牙舟镇政府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告的无理要求而无果,在牙舟镇政府主持的调解笔录及牙舟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说明中,均已注明,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争议土地现因被征收已不存在,政府征收部门未发放该补偿款,不是该补偿款不存在,该款的金额早已明确,也不是政府不同意发放,更不是当事人不愿与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而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款的归属发生争议;政府认为该补偿款的归属不明才未发放,正是因为归属的争议问题都未解决,政府与谁来签订协议均需要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裁判进行确定后,根据裁判的结果来确定。对该争议,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后,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政府明确表示,一旦法院判决该补偿款归谁,政府依据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发放。上诉人也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补偿款的归上诉人所有,以此来解决该补偿款的归属争议,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应当先与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并以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其裁定理由完全是本末倒置,推卸其依法裁判的责任。4、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政府征收的决定不服,也从未认为政府部门的征收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反,上诉人完全认可该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标准、被征收土地亩数及补偿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补偿款的归属纠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373号民事裁定,指令平塘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依法裁判。谢朝均未作答辩。谢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因修建平罗高速征收的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兴陶村对门尧组7块耕地、2块林地的征收补偿款共计209273.96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9日,在平塘县牙舟镇兴陶村和对门尧组村组两级负责人及原、被告亲友的主持见证下,原告谢朝忠与被告谢朝均签订了《房屋及田土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8000元,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兴陶村对门尧组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出卖给原告,被告并将其承包经营的田六处、土五处、山林两处等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2010年3月19日,在兴陶村村委会和对门尧组的组织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责任田土分割协议书》,决定将原告从被告承包户中的田土分割出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及田土转让协议》中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田土的承包权归原告,原告由此获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权。同日,平塘县牙舟镇兴陶村村委会将该协议书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田土转让协议》向平塘县牙舟镇人民政府备案,将土地从被告谢朝均户中分离出来,并为原告单独办理了粮农补贴登记,原告从当日起开始领取转让所得土地的粮农补贴至今,仅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2016年7月,平罗高速公路牙舟段从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兴陶村对门尧组歇气厂的土地上经过,平罗高速牙舟段征收拆迁办公室征收了原告承包经营的歇气厂土地,按照征收标准计算,原告应取得征收补偿款为209273.96元。土地征收后,在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被告主张被征收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征收款应为其所有,故原告至今未能获得该笔补偿款,为此,兴陶村村委会和牙舟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因被告的无理要求而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谢朝忠以“原告通过向被告谢朝均流转而取得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因平罗高速公路的修建被政府征收,故该被征收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为由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谢朝均提出“本案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的土地承包证上,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流转给原告”的答辩意见,并出示了土地承包证予以证明。对涉案土地征收款的发放问题本院向平塘县牙舟镇人民政府函询,平塘县牙舟镇人民政府明确复函,平塘县牙舟镇人民政府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必须以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为前提。本案涉案中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因为没有签订相关征收协议,故该笔补偿款事实上并不存在,本院向原告谢朝忠释明了有关情况,征求原告谢朝忠是否对其主张诉请的理由进行变化,但原告谢朝忠坚持从“征地补偿”方面主张其诉请。平塘县牙舟镇人民政府的复函表明,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需要以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进行确定,并不由本案中的被告来确定,而现在征地单位还没有决定是否与本案原告或被告签订协议。且不论本案原告是否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征收单位与不与本案原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故原告以“征地补偿款归属”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诉管辖的范围。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朝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9元,依法退还原告谢朝忠。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谢朝忠与被上诉人谢朝均对本案征收土地补偿款都主张所有权,双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经多次调解未果。鉴于此,当地镇人民政府未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本案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经向当地镇人民政府函询并对谢朝忠进行了法律释明。由于谢朝忠坚持从“土地补偿”方面主张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谢朝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石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