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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7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陈建翔、屠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陈建翔,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44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号。负责人:蒋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建翔,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诸暨市。被告:屠牡丹,女,1982年9月5日出生,住诸暨市。被告:何志均,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住诸暨市。被告:陈玉萍,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陈建翔、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翔、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利息219258.6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翔、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人为陈建翔,保证人为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以8.0‰,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应加付罚息及复息。被告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对被告陈建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建翔交付借款200万元。被告何建翔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日被告陈建翔就该笔贷款申请展期,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6年1月15日,展期借款金额190万元,月利率为8.0‰,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此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6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85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额还清。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19258.65元及此后的利息,四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建翔、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均未作答辩。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陈建翔尚欠原告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19258.65元及此后的利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依法、依约对被告陈建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翔、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翔支付给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19258.65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9元,依法减半收取2294.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4064.5元,由被告陈建翔负担,被告屠牡丹、何志均、陈玉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