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廷兰与李玉琪、李玉兵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兰,李玉琪,李玉兵,李玉英,李玉美,李玉华,李玉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273号原告:徐廷兰,女,193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项建波、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琪,男,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玉兵,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玉英,女,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玉美,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玉华,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玉霞,女,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雷霆,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六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波,被告李玉琪、李玉兵、李玉英、李玉华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雷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波、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妨碍、判令六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正常使用位于沭阳县沂河小区的房屋。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与六被告的父亲李国远(已去世)经人介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购买位于沭阳县沂河小区的住宅一套,面积49.5平方米,2006年,原告与李国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4日,李国远写下一份遗嘱给原告,遗嘱中明确约定在李国远去世后将其购买的位于沂河小区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其他子女对此无继承权。2016年,李国远去世后,六被告便将所争房屋锁住,阻止原告使用。综上所述,李国远所书遗嘱由其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字,注明了年月日,符合遗嘱的生效条件,应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是该案争议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现六被告阻止原告使用该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辩称:1、被告方并未改变涉案房屋的原有状态,不存在妨碍原告使用房屋的行为;2、涉案房屋在李国远去世后属于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在未经过法律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独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方假如有使用、占有该房屋的情形也是属于共有人的合法使用,不具有违法性;3、原告在本案房屋未确认其所有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起诉要求被告方排除妨碍,确认所有权是原告行使物上请求权的前置条件。本案诉讼范围系排除妨碍,六被告并未具有妨碍行为,原告起诉缺少事实依据,不存在排除的必要性。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李国远购买了位于沭阳县沂河小区面积为49.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期间,原告与李国远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原告与李国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李国远去世。后案外人李洪建更换了涉案房屋门锁,安排他人在其中居住。现原告以六被告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妨害其使用该房屋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妨害应该是已经发生并持续进行的,不应是短暂,或者已经结束、撤销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六被告更换涉案房屋门锁,阻止其使用该房屋,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纪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