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于海全与吴宗友、吴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全,吴宗友,吴坤,天津市金维家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373号原告:于海全,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友,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吴坤,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系被告吴坤之妻。第三人:天津市金维家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村秀林园东一条11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清,总经理。原告于海全与被告吴宗友、吴坤,第三人天津市金维家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被告吴宗友、吴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第三人天津市金维家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经第三人金维公司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151.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花园××号的房屋,2017年4月25日办理过户。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由于天津市2017年4月1日开始执行限购限贷政策,导致原告不再具有购买资格。原告认为因限购政策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退还定金。被告吴宗友、吴坤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限购政策出台后,原告不符合购买条件并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并说要以其弟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经查询,其弟弟亦不符合购买条件。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还50%的定金。第三人金维公司述称,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纠纷,在起诉前第三人给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称可以给被告五千元作为补偿,给第三人五千元作为评估费用,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作为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海全与被告吴宗友、吴坤于2017年3月14日在第三人金维公司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海全以151.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吴宗友所有、被告吴坤实际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花园××号房屋。原告于海全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坤定金5万元,合同约定4月25日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相关手续。后原告以2017年4月天津市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导致原告不再具备购房资格为由向被告提出要以其弟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经第三人查询后,原告弟弟亦不符合购买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协议,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金维房信房屋买卖协议书》、定金收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58同城天津市北辰区秀河花园二手房价格网络截图一张,证明房屋价格在增长,解除合同不会给被告带来损失;被告吴宗友、吴坤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房价在跌,而并没有增长。因网络行情并不能准确反映房屋成交价格等情况,且不同位置及楼层的价格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房地证津字第113020800890号权利人为于海全的房地产权证及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天津市北辰区秀河花园9-1-301号房屋的权利人,同时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龙关道150号普吉家园9-1-2001号房屋,已经不具备在津再次进行房屋购置的资格,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天津市2017年4月出台新的房屋限购政策,因其不具备在津买房资格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本院意见为,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在本市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和离异)人士,暂停在本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本案原告为天津市北辰区秀河花园9-1-301号房屋的权利人,同时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龙关道150号普吉家园9-1-2001号房屋,作为非本市户籍居民,其已不再具备继续在津购房资格,系因受限购政策影响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此情形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收取的定金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宗友、吴坤所述的因原告未及时解除合同而导致被告存在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吴宗友、吴坤虽然主张因为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海全与被告吴宗友、吴坤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金维房信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宗友、吴坤一次性返还原告于海全定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于海全、被告吴宗友、吴坤各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立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婷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