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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10130、10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巧与刘孙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巧,刘孙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10130、101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巧,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孙发,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1、立即搬离涉案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信义假日名城菁华园G栋商铺G-S01;2、支付涉案商铺2017年1月的占有使用费7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付清截至归还商铺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依法受理,以(2017)粤0307执10131号立案执行。另,本院以(2017)粤0307执10130号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108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财产报告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以上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期间,本院经查证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中国银行(账号为、浦发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开立的存款账户。在本院督促下,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其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依照本案执行依据内容,被执行人应立即搬离涉案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信义假日名城菁华园,并支付2017年1月18日至2月17日、6月18日至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7000元/月的标准)、受理费2037.5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退还房屋押金13000元给被执行人;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被执行人同意于签订本执行和解协议当日立即搬离涉案房屋;三、在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上述第二项内容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被执行人押金6000元抵扣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并承诺当日退还剩余押金7000元给被执行人;四、以上第二、三项内容履行完毕后,本案予以执行结案,双方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终结,并不得再向对方主张相关权利;五、若被执行人未于签订本执行和解协议当日立即搬离涉案房屋,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并抵扣相应案款;六、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50元,由龙岗法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中划扣。本院认为,经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同意抵扣部分款项以及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属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案件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应予解除。执行费50元已予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本院(2017)粤0307执10130、10131号案予以执行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孙发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中国银行(账号为)、浦发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开立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