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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正会与谢飞跃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正会,谢飞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特13号申请人:刘正会,女,生于1962年4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被申请人谢飞跃之母)。被申请人:谢飞跃,男,生于1993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代理人:谢贤云,男,生于1955年9月2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被申请人谢飞跃之父)。申请人刘正会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谢飞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刘正会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谢飞跃之母,代理人谢贤云系谢飞跃之父。2016年9月2日,谢飞跃驾驶摩托车在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东方花园小区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飞跃目前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诉来法院,请求宣告谢飞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谢飞跃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谢贤云称,对申请人刘正会要求宣告谢飞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正会为谢飞跃监护人的申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正会系被申请人谢飞跃之母,代理人谢贤云系谢飞跃之父,2016年9月2日,谢飞跃驾驶摩托车在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东方花园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先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家医院出院诊断谢飞跃的伤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谢飞跃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飞跃因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谢飞跃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其目前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刘正会作为谢飞跃的母亲请求宣告谢飞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谢飞跃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刘正会提交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犍为县石溪镇保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正会和谢贤云的结婚证及相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谢飞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刘正会为被申请人谢飞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