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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正萍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萍,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153号原告:刘正萍,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34064A(1-1)。法定代表人:陈正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正萍与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61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计:人民币185375元),诉讼标的合计人民币57157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6198元,此款由原告对天安世纪城11-1-1001购房款转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上述借款行为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故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86198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一张收据;天安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天安置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6198元,并出具收据。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等事项。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24日,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借款386198元后向其出具了收据,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立即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萍借款38619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12990元,由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克文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