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绍辉物资批发部与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绍辉物资批发部,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957号原告:绍兴市越城绍辉物资批发部,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487号。投资人:庞宪浪。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茂路1538号。法定代表人:邵子良。原告绍兴市越城绍辉物资批发部与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庞宪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人民币11300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机,并因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向第三方交货,其中输送机价格计人民币10800元,因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加税额,共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00元,由被告方签字的销售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等为据。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成纠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1份、增值税发票1份,两者记载的商品内容、型号、数量一致,时间也相符,虽总金额有出入,但原告解释送货单记载的是不含税价格,送货后被告要求开具发票故最终价格适当加了些税点,该解释较为合理,也与送货单反面案外人记载的“凭增值税发票付款(17%)”的内容相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输送机一台,收据记载金额10800元。当日,案外人杜子平在收据反面签名确认:“凭增值税发票付款(17%)”,原告陈述杜子平系被告方涉案交易的经办人。2015年6月19日,原告就上述输送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销双方交易内容、数量、金额的重要证明凭证,原告为被告提供输送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合理解释了发票金额的计算过程,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认定双方货款金额。现被告未支付货款113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绍辉物资批发部货款11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