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吉韡铭与夏朝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韡铭,夏朝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373号原告:吉韡铭,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朝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韡铭与被告夏朝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韡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朝俊赔偿笔记本电脑损失10,938元;2.判令夏朝俊赔偿硬件维修劳务费349.83元;3.判令夏朝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普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16年8月购买苹果牌MACBOOK笔记本电脑一台(RETINA,12-INCH,EARLY2016,序列号C02RW1ZXGTJ2),支付价款10,938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无故将原告上述电脑砸在地上,导致电脑损坏。后经民警协调,被告同意进行修理并前往苹果公司进行了维修估价,评估维修费用为12,988元,为此原告支付了硬件维修劳务费349.83元。后被告拒绝维修及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夏朝俊辩称,其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因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失误,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为此原告产生不满情绪及工作上的消极懈怠。事发当天,原告上班时一直在使用系争笔记本电脑上网聊天,被告前去劝阻反遭原告出言挑衅,为此被告将原告该笔记本电脑扔在了地上。被告认为,首先,系争笔记本电脑并非以原告名义购买。其次,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使用系争电脑做与工作无关之事,且不听被告制止,是导致双方冲突发生的原因,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再次,事发后原告电脑是可以开机的,其目前主张的电脑损坏情况不排除是事发前即存在。最后,电子产品购买后均会有贬值,原告主张的电脑损失不应以苹果公司维修机构出具的估价为准,而应由相关评估机构予以价格鉴定。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普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本案事发时,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8月5日,原告以案外人陈某的名义购买了苹果牌MACBOOK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色,1.2GHZ/8GB/512GB-CHN,序列号C02RW1ZXGTJ2),支付价款(价税合计)8,650元。2016年11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公司上班期间,因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之事,故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指责,期间其将原告的私人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拿起砸在地上致损坏。原告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现场检查原告电脑机体变形、合不上,但能够开机。后双方协商先至苹果电脑维修机构评估维修价格,2016年12月5日,经苹果品牌销售店维修部门检测,原告受损电脑(外观:设备底部靠触控板侧边变形,导致无法合上)需更换:显示屏幕,价格3,077元;底座(含电池),价格1,614元;上壳(含键盘),价格2,020元;声卡,价格132元;主板,1.2Ghz,512G固态硬盘,通用型,价格3,959元。另需收取硬件维修劳务费299元、增值税1,887元。合计维修价格12,988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原告电脑未实际维修,原告仅支出硬件维修劳务费(价税合计)349.8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在对作为员工的原告进行工作管理时,未合理控制自身的情绪,实施了损害原告私人财物的行为,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就原告由此所致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正如被告所言,每个公司均有其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在员工违反规章制度时,亦应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而不能实施侵害财产行为,故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先为由主张原告自身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电脑损失,考虑其维修价格、重置价格均较高,故本院酌情根据其购机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确认为8,000元。被告要求进行价格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电脑事发前可能已有损坏,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硬件维修劳务费,本院则凭据确认为349.83元。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了上述赔偿后,原告应将其受损电脑交与被告。另原告系争电脑虽系以案外人名义购买,但事发时由其占有使用且并非被告或其公司财物,故即使原告非系争电脑的所有人,其作为占有使用人及受侵害方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夏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吉韡铭系争电脑损失8,000元及硬件维修劳务费349.83元,吉韡铭于同时将系争受损电脑交付夏朝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吉韡铭已预缴),由吉韡铭负担16元,夏朝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