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伦标与南通市通州区欣达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伦标,南通市通州区欣达船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伦标,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欣达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惠。上诉人赵伦标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欣达船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欣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8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伦标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欣达公司支付其工资288000元。欣达公司辩称,赵伦标上诉要求合理,没有意见。赵伦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达公司支付其工资28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伦标与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惠系父子关系。赵伦标于2003年1月至欣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欣达公司的废旧材料、旧设备由赵伦标经手变卖,所得款项一部分进入欣达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2日,赵伦标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赵伦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赵伦标主张的依据是欣达公司向其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一张,内容为:赵伦标,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基本工资3000元,总计288000元(3000×12月×8年=288000),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惠于2016年3月31日在该工资发放表上签名。一审法院在审理阶段向欣达公司会计王洪林进行了调查,王洪林向法院反映,赵伦标的工资表是根据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惠提供的清单后来补充制作。一审法院认为,欣达公司、赵伦标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双方未约定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赵伦标每年均领取部分工资,具体数额不详。在2015年公司停产的情况下,双方才约定了赵伦标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补充制作了赵伦标的工资发放表。赵伦标在本案中按3000元/月标准主张权利,并未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而欣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全部认可赵伦标的主张。因赵伦标系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欣达公司未提供赵伦标实际劳动的考勤表、每年工资发放、支付、欠付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怀疑该后补工资表上工资金额的真实性。赵伦标诉状中称其是公司一线工人,而在欣达公司八年时间里未支付其工资并且未制作相关欠付工资凭证的情况下,没有证据显示赵伦标向欣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劳动部门反映欣达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情况,赵伦标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在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赵伦标的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赵伦标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赵伦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赵伦标负担。二审中,赵伦标提供证据:1、六本账册。其中2004年9月份7号凭证附件,差旅费票据上有“赵伦标证明”签字,证明赵伦标在该单位工作;2004年9月份24号凭证2004年3-5月职工预付工资表,赵伦标签字领取预付工资1600元;2011年4月份22号凭证预付工资表,赵伦标签字领取预付工资500元;该两份凭证证明赵伦标在欣达公司领过工资、在欣达公司工作过。2011年1月份44号凭证全体职工2010年度工资总结算表及2014年1月份凭证全体职工2013年度工资总结算及发放表,该两份凭证上没有赵伦标名字,证明赵伦标该两年度未领取工资;2014年12月份52号凭证工资发放表,由于年度利润额度控制,会计计提当年度全体管理人员工资,赵惠、陈晶、赵伦标等5名管理人员均未发放工资,其中赵伦标32000元,证明赵伦标是公司员工且2004年至2015年间为公司服务12年之久,仅收入部分工资;其余账册上没有赵伦标领取工资记载,可以证明赵伦标其余时间均未领取工资。2、欣达公司以及该公司总账会计王洪林、食堂工作人员姜玉芳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赵伦标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欣达公司工作。欣达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账册仅是公司12年账本中的一部分,但可证明赵伦标在欣达公司工作12年、在欣达公司领取过预付工资且欣达公司未与其总结算,赵伦标没有领取其余工资;欣达公司总账会计王洪林及食堂工作人员姜玉芳均可证明赵伦标上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赵伦标提供的账册,仅有两笔反映赵伦标预支工资,一为2004年9月赵伦标领取预付工资1600元,一为2011年4月赵伦标领取预付工资500元,其他账册中工资发放表上均无赵伦标的名字,且根据赵惠陈述,2014年12月份凭证为当年度全体管理人员工资计提,该表将赵伦标与赵惠等管理人员并列,此与赵伦标陈述其为“一线工人”亦存在矛盾。综上,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赵伦标的相应举证目的且并非新证据,证人亦未按规定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赵伦标所主张的288000元工资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当如实举证,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和评判。本案上诉人赵伦标向欣达公司主张2008年至2015年11月间共计288000元的工资,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形成于2016年3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系欣达公司会计王洪林根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惠授意制作,其内容真实性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关于赵伦标在欣达公司的工资报酬标准,赵伦标和赵惠均称双方从未约定,在2015年公司停产时双方才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补充制作了工资发放表。对如何领取工资报酬,赵伦标称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其间只领取部分工资,具体数额不详,大部分工资被拖欠,该意见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二审中,赵伦标提供欣达公司财务账册,仅记载有两笔反映赵伦标预支了两个月的工资共2100元,而其他工资发放表上未列赵伦标名字,亦无反映赵伦标领取工资记录,与赵伦标称已领取工资3至4万元亦无法印证。故赵伦标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鉴于赵伦标与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惠系父子关系,目前欣达公司已处于清算阶段,结合以上证据事实,赵伦标与欣达公司的意见有违常理,对本案诉请是否另有他图亦难以排除。赵伦标主要依据后期补做的“工资表”为据主张288000元工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与欣达公司之间的工资支付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赵伦标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伦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