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龙家基与龙立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家基,龙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8执62号申请执行人龙家基,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龙立洪,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龙家基与被执行人龙立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按本院(2016)黔2628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龙立洪应赔偿龙家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3599.8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2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已履行22000.00元,尚欠61599.81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后,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龙立洪在锦屏县敦寨信用社有存款590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2017)黔2628执6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款予以扣划,用于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之债务。由于被执行人龙立洪正在贵州省铜仁桐州监狱服刑,经四查无财产,而申请人执行人龙家基受伤后,不能从事农业生产,生活自理都十分困难,属于贫困户,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龙家基进行沟通,其同意通过司法救助5万元后了结本案。因司法救助金尚未到位,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款执行到位后,再申请予以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正在监狱服刑,经四查无财产,而司法救助金尚未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 光 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书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