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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尹海英与杨小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英,唐宏斌,杨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314号原告:尹海英,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宏斌,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被告:杨小林,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现住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一巷**号,系被告唐宏斌之妻。原告尹海英与被告唐宏斌、杨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斌、杨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尹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9日起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尹海英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9日起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唐宏斌与原告尹海英就原告夫妇在永祥汽修厂的股权转让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唐宏斌应支付原告转让款80000元。因被告唐宏斌没有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但被告唐宏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小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宏斌、杨小林未作答辩。原告尹海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2、被告唐宏斌出具的欠条;3、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宏斌、杨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海英之夫肖富民与被告唐宏斌合伙开办了永祥汽修厂。后肖富民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唐宏斌应支付肖富民80000元。被告唐宏斌没有向肖富民支付该款,而是于2015年1月19日就该款向原告尹海英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宏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宏斌、杨小林系夫妻关系,肖富民与被告唐宏斌合伙开办永祥汽修厂及被告唐宏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尹海英之夫肖富民与被告唐宏斌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载明的该债权纠纷系肖富民退出名下股份所引起的这一内容来看,肖富民与被告唐宏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肖富民与原告尹海英系夫妻关系,肖富民退出合伙时经结算后由被告唐宏斌向原告尹海英出具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尹海英与被告唐宏斌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大部分欠款已逾期,被告唐宏斌没有按时偿还已逾期欠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尹海英要求其偿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尹海英与被告唐宏斌没有就欠款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为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逾期还款之日应理解为主要债务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唐宏斌向原告尹海英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杨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小林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债务可认定为被告唐宏斌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小林对被告唐宏斌的欠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宏斌、杨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海英欠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尹海英负担50元,由被告唐宏斌、杨小林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钰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