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楚培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楚培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899号罪犯楚培华,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文盲。现在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楚培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执字第20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楚培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楚培华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楚培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奖励、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奖励、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楚培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楚培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