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贤国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国,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行初44号原告:叶贤国,男,汉族,1950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叶伟,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华中路469号。法定代表人:章洪海,区长。委托代理人:苗诚,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爱国,该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叶贤国因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贤国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滕开路,被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诚、崔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贤国起诉称:原告在安庆市迎江区××机场村××组95号拥有房屋,2016年因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原告的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告未经合法手续组织人员将原告上述位于机场村新安组95号的房屋强制拆除,造成原告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房屋肆意强行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龙狮桥乡机场村××组××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叶贤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3、安庆市迎江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通知》、《关于成立乡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4.强拆房屋的视频、录音、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5、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片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通告,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6、《迎江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迎政征[2016]4号、《关于补办安庆市2005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安庆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回复材料,证明安庆市迎江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叶贤国申请的证人周某、李某、王某当庭陈述2016年10月3日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情况。迎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答辩人房屋坐落于龙狮桥乡,建于上世纪90年代,其土地仍然属集体性质,本次对其房屋进行征迁是根据市政府《关于实施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片一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通告》实施的,对房屋的补偿则是执行市政府《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的;2、答辩人所属龙狮桥乡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未对被答辩人房屋强制拆除。市政府关于滨江一期棚户区改造通告发布以后,答辩人所属龙狮桥乡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即具体实施此项工作,但与被答辩人商谈安置补偿事宜,被答辩人仍未签约。2016年9月2日,龙狮桥乡政府给被答辩人发出限期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工作的通知,后被答辩人在龙狮桥乡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帮助下,完成了房屋拆除和腾空工作,并非强制拆除。迎江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实施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片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6]31号),证明是按相关政策实施的;2、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片一期棚户区改造范围图,证明原告两处房屋属集体土地;3、《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证明区政府及乡政府对原告房屋的征收是按照办法实施的;4、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叶贤国户),证明对于叶贤国房屋征收是对该房屋进行实地摸底得出的;5、关于叶贤国户限期搬迁的通知(存根联),证明对于叶贤国户拆迁前告知其完成搬迁工作;6、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片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摸底复核情况公示(第6批)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迎府行复字[2016]3号),证明对叶贤国户已经摸底、公告、公示,符合征收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迎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合法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此份材料不合法,国办发[2014]36号文规定,被告不能依据市政府的一页纸进行实施拆迁工作,此份告知书中明确说明项目范围内的拆迁清障工作由辖区政府组织实施,证明三被告均参加拆迁工作;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原告认为此范围不清,原告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在2005年已经征为国有,且划入城市规划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份材料属于规章,该办法在制定时被告未经省政府立项及经相关听证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规章制定的程序,此份材料不属于法院判案依照的依据,且此份材料中相关内容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此份材料在第三条中明确说明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安置实施责任主体,证实了本案区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据4,材料是客观存在的,但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房屋占地已经变为国有,但材料中记为集体,此份材料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材料中也可以看出执法局的答辩不属实,原告房屋没有违章建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说明制作的法律依据,没有前置性的行政决定书及其他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设置强制拆除的义务。此份材料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且该材料证实了区、乡政府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体现了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拆迁的事实;证据6,此份材料是在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以后形成,不能作为证据,此份材料部门内容不属实。针对原告的安置人口数不正确。遗漏了原告部分院落。针对此份材料原告已经提起了复核。此份材料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均是合法房屋,产权证名称是社区证明。被告迎江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无异议,证据2中建房用地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涉案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证据3,两份《通知》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视频、录音、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看出不是强制拆除,是助搬、助拆;公安局答复材料,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片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通告。达不到证明目的,通告是合法的,不能证明强拆;证据6,《征收公告》、《批复》、《申请》及回复材料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有征收土地批文,其土地就是国有土地是错误的认识。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证言并不表明政府部门的人与原告方发生过肢体冲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的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4、5表明原告涉案房屋在迎江区东部新城一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房屋范围内,迎江区政府是房屋征收实施主体;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土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成立;证人证言证实了2016年9月4日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的传闻证言,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的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5证实了迎江区人民政府实施了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片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行为;证据2、4、6证实原告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宜政秘[2016]31号《关于实施迎江区东部新城一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通告》,将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片东至顺安河,南至沿江路,西至独秀大道,北至华中东路纳入滨江片一期棚户区改造计划,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涉及的房屋拆迁、清障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6年6月15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以迎政征[2016]4号发布《迎江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一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迎江区××机场村××组,属于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一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2015年12月迎江区人民政府制作《安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中载明叶贤国、叶望江(叶贤国之女)户,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产权性质为私有。拟拆迁房屋状况:没有房地产证及建房批准文件房屋,建房时间为1990年1月,砖混结构住宅房752.99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房56.74平方米、其他结构住宅房197.7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007.45平方米。2016年9月2日迎江区人民政府向叶贤国、叶伟发出通知,要求叶贤国、叶伟于2016年9月4日零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和交付。2016年10月3日叶贤国、叶望江的房屋被拆除。2017年迎江区人民政府将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一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摸底复核情况第六批张榜公示,公示表载明,叶贤国户安置人口为5人,房屋坐落机场新安,房屋摸底复核建筑面积1279.86平方米(包括叶贤国、叶望江户“建筑面积1007.45平方米”、叶伟户“建筑面积272.41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建筑结构为砖混砖木其他,建房年月1990年1月。另查明,2006年8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补)[2006]295号作出《关于补办安庆市2005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表明同意安庆市人民政府在迎江区境内,补办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40.0036公顷用于城市建房。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且已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迎江区人民政府制作《安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以及《迎江区东部新城滨江一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摸底复核情况第六批张榜公示》,明确载明原告涉案的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故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而非国有。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叶贤国房屋属于迎江区东部新城一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房屋范围内。迎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对叶贤国的房屋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房屋征收摸底复核情况第六批张榜公示,以及叶贤国向本院提供的拆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迎江区人民政府对叶贤国的房屋实施了拆迁;且迎江区人民政府在未与叶贤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即对叶贤国的房屋组织实施拆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2016年10月3日对叶贤国建筑面积1007.45平方米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王 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岚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