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5779李立与陈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陈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5779号 原告:李立。 被告:陈洋。 原告李立与被告陈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房屋的钥匙;2、被告给付原告5333.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月租金为1333.33元,年租金为16000元,半年一交。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8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租房,并于4月22日交纳了水电费,委托他人搬走了留置物品,但被告本人没有到场交付房屋的钥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尚欠的四个月的租金均未果,且租赁合同现已到期。根据租赁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金1300元,并给付原告四个月的租金5333.32元,合计6633.32元,但因被告曾向原告交纳了1300元的押金,该押金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故原告仍应给付原告5333.32元 被告陈洋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租赁合同、支付宝转账截图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被告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封琴系夫妻关系,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房屋登记在封琴名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李立(甲方)与被告陈洋(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计12个月。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333.33元,按半年一交(付陆押一)。押金为1300元。年租金壹万陆仟元整。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六、租赁期间,任何乙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若乙方单方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转账6个月的租金计8000元给原告,并承租使用上述房屋。2017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店真的不开了!你可以对外招租了!这几天我叫我姐跟你商量下房租结清事宜”;4月22日,被告结清了该房屋的水电费并清理了其在该房屋内的物品,但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的钥匙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租金共计5333.32元。原告经向被告催促、催要未果,故具状持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元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承租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陈洋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原告亦明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计4个月的租金合计5333.32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租金、交还房屋钥匙并给付违约金13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6633.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3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533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333.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陈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熊小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美玲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