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贵州柒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唐世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柒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唐世红,赵金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9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柒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08884092C。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绅达广场卡萨国际公寓*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唐世红,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世红,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喻河村大田组。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祥,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标,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柒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唐世红与被上诉人赵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装饰公司、唐世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赵金祥辩称:结算单有装饰公司的签章,对方如认可存在伪造,应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其又不申请鉴定。并且在施工时是唐世红带我去施工现场,结算时也是唐世红带我到该公司财务室结算的。装饰公司是在故意拖延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装饰公司系唐世红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唐世红是公司法人和股东。2015年5月6日,装饰公司承包建设了案外人的务川县务源山庄工程。装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装修瓷工工程部分劳务交由赵金祥负责。赵金祥在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做工完毕后与装饰公司进行了劳务结算,确认了赵金祥给装饰公司所做工程项目包括木纹、包间、过道顶、穿牌、柱子、后期工程,以上项目的劳务款项共计为122002元。劳务款项结算后,装饰公司已向赵金祥向支付了61002元,尚欠61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赵金祥主张其与装饰公司劳务关系及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装饰公司、唐世红虽不认可赵金祥主张的事实,但从对赵金祥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结果明知存在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事实而不积极履行义务等情形,可以认定赵金祥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赵金祥劳务费的事实。赵金祥为装饰公司完成劳务后,装饰公司至今尚欠赵金祥劳务款项61000元未支付,损害了赵金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赵金祥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欠款6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赵金祥主张装饰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对劳务款项的结算时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确定从赵金祥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装饰公司系唐世红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唐世红应系该公司唯一投资人和股东,在本案中,赵金祥要求唐世红以装饰公司名义拖欠的劳务款项承担共同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唐世红作为该公司唯一投资人和股东,有义务提供装饰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自己的财产,但唐世红未履行该举证义务,故其应对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金祥要求唐世红就装饰公司拖欠的劳务款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但唐世红应对装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由贵州柒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金祥劳务报酬6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唐世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贵州柒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装饰公司承揽了案外人务川县务源山庄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装修瓷工工程部分劳务交由赵金祥负责施工,在赵金祥完工后,装饰公司与赵金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赵金祥给装饰公司所做工程项目包括木纹、包间、过道顶、穿牌、柱子、后期工程等,以上项目的劳务款项共计为122002元。劳务款项结算后由装饰公司向赵金祥向支付了61002元,尚欠61000元未支付,该结算施工证明书有装饰公司的签章,其辩解与赵金祥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装饰公司不确认该施工结算证明书上签章系其所签,但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后,装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由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唐世红系该公司唯一投资人和股东,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装饰公司、唐世红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贵州柒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唐世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