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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秀霞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03行初103号原告王秀霞,女,195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邱建东,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勇,男,该局法制预审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熊立成,男,该分局钓鱼台派出所民警。原告王秀霞不服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勇、熊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唐公北(钓)行罚决字[2016]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王秀霞于2016年12月3日11时许,因对唐山市路北区部西里小区拆迁不满,赴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信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秀霞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秀霞诉称,一、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王秀霞的违法前科”,是被告超越管辖权限违法执法的具体体现,因为:1、被告没有行政管辖权。2、被告没有北京公安局的移交手续,没有现场法定证据予以证实。3、仅凭一份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没有载明王秀霞违法行为事实也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伪训诫书,用来证明王秀霞不仅有违法行为而且有违法行为前科,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二、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没有“非正常上访”这个法外一词,更没有规定“非正常上访”一词可以与扰乱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相搭的规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北京公安人员执法记录仪里记录着王秀霞当时的行为视频,充分证实王秀霞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处罚拘留王秀霞十日,适用法律错误。三、路北区信访局于2014年7月给了原告一个没有加盖公章的答复意见书,故意造成原告不能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正常上访。被告认定原告“非正常访”的实质就是帮助路北区政府、钓鱼台办事处不想公正解决原告遭受的违法强拆的相关事项。四、钓鱼台办事处是在原告没有签订拆迁协议情况下违法断水断电造成原告家庭成员生命丧失和钓鱼台办事处参与加大力度动员并在强拆过程中的获利者,他们应该是法律规定中的回避人员。他们的证言与王秀霞是否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正常秩序无关,与被告认定事实既无关联也不能证实。五、处罚决定书中所述“转处单”,在原告多次被被告的行政处罚中都有这个既不盖章也不公开其法定职责的秘密组织机构,开具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职权的转处单指示被告行政处罚原告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公北(钓)行罚决字[2016]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违法,查明对原告作出的唐公北(钓)行罚决字[2016]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唐公北(钓)行罚决字[2016]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加盖的公章截然不同的原因,对加盖在唐公北(钓)行罚决字[2016]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公章单位名称由原唐山市路北区分局改为现在的唐山市路北分局是否属实,予以查明并告知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0年5月17日《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无理访、非正常访和非法访的工作意见》;3、光盘一张;4、国办发[2010]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5、被告单位门前照片复印件一张。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4、报警案件登记表;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说明;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9、案件来源,证明本案来源;10、王秀霞供述,证明无语、拒绝签字;11、郝某证人证言,证明王秀霞去北京上访;12、张某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13、到案说明,证明王秀霞到案情况;14、转处通知单,证明王秀霞到天安门上访;15、训诫书,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北京任何地区没有管辖权,训诫书不合法,被告加盖的公章有问题,“案件来源”与“到案说明”相矛盾,转处单不合法,证人郝某、张某的证言不属实,说明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其主张,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名称,被告称涉及到公安部公安厅一个命名方式以及唐山市的一个命名方式,是一个电子形式的,带区的是政府命名核准的名称,现在已经上报公安部、公安厅,正在协调,最后定名的以公安部门的批文为准,正式批文没有正式下达,被告以前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管理,现在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没有隶属关系,归唐山市公安局直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王秀霞于2016年12月3日11时许,因对唐山市路北区部西里小区拆迁不满,赴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信访。2016年12月4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唐公北(钓)行罚决字[2016]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秀霞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被告对王秀霞作出的唐公北(钓)行罚决字[2016]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