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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自昌、赵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自昌,赵华珍,井研县农友农机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4民初690号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4555X。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东,男,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自昌,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赵华珍,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井研县农友农机厂,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研溪巷,组织机构代码:L0206041-3。经营者:朱自昌。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自昌、赵华珍、井研县农友农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