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季金平与顾金荣、周跃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金荣,季金平,周跃伟,李准,孙孝荣,孙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荣,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金平,女,195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原审被告:周跃伟,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原审被告:李准,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审被告:孙孝荣,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审被告:李政,男,1979年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审被告:孙友芹,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灌南县。上诉人顾金荣因与被上诉人季金平、原审被告周跃伟、李准、孙孝荣、李政、孙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金荣、被上诉人季金平、原审被告周跃伟、李准、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孝荣、孙友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金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季金平与周跃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140万元系杜友松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所得,季金平系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人,之后季金平交付的110万元是杜友松所有,杜友松是实际债权人;2、季金平未足额向周跃伟交付从银行贷款的该140万元,在办理房屋抵押之前,周跃伟、李准等人为办理抵押贷款为季金平归还房贷27万元,该款项季金平未归还,贷款发放后张静仅向周跃伟交付110万元,张静仅口头称另3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一审中张静、李政、李准口头证明该款已交付,但该三人的口供都是自相矛盾的;3、周跃伟已将张静交付110万中的60万元交付给杜友松。周跃伟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交付给杜友松,向杜友松支付工程保证金,但后来工程没做成,杜友松却未将钱退给周跃伟;4、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周跃伟在与顾金荣的婚姻存续期间与张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给予张静大量财物,因此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9月份起夫妻双方分居直到离婚,顾金荣对周跃伟的借款并不知情,也可以推定张静和季金平明知顾金荣不乱情也明知该笔借款不会同于夫妻共同生活。5、上诉人顾金荣于2011年8月与周跃伟协议离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灌南县医院家属区及申城名贵苑两处房屋归顾金荣所有,上诉人顾金荣于2015年6月将申城名苑房屋出售并用该款购买了淮安市西大街住房一套,虽当时是婚姻存续期间,但仍属于顾金荣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季金平答辩称:拿钱应还钱,我的发言全部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说清楚了。其他没有什么。原审被告周跃伟:我与季金平的借条是我与张静虚构的,2015年3月贷款放下来后,周跃伟、季金平、杜友松我们三方按事先的口头约定把钱分了,一直都相安无事,直到几个月后张静的豹子明显大起来了,张静就催着我赶紧离婚,还有张静的妈妈见我一直都离不了很是着急,就让张静找我去她家谈,她妈妈说离不了就给笔钱让她们和孩子有个保障,之后张静经常威胁我要钱,张静以她妈妈担心为由逼着我和她一起去李准家让我和李政李准三人打了借条给季金平。原审被告李准答辩称:拿140万元贷款是事实,这笔钱怎么样用得我不知道,因为钱全部都是周跃伟的。借条是当时周跃伟和李政到我家,要求我和李政三个人打借条。当时周跃伟说:拿钱时候没有给张静打条子,后来又补充一个条子,表示安慰一下。原审被告李政答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字是我写的,周跃伟签字,为什么打这个条子,我合周跃伟、李准一起作一个工程。周跃伟是工地法人代表,我和李准是合伙人,140万元贷款从开始到银行我都没有参与,这笔钱去向我不知道。张静在我们工地售楼处负责人,她当时负责售楼处,工地上所有帐目和售房合同,都是她经手,我向周跃伟和张静不止一次要工地售房合同和帐目,因为当时这个工程是我在现场负责,打欠条时因为周跃伟是工地法人代表,我的性质是为他打工,所有都是他说了算,周跃伟打电话叫我到李准家打欠条给季金平,是张静要求的,然后我就打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对象孙友芹她是属于家庭主妇,她对我在外面作工程和社会上事情她一概不知道,所以我要求法庭不要让她承担法律责任。关于140万元贷款本人确实不知道,怎么取款和钱去向我不知道,周跃伟、李准可以为我作证。原审被告孙孝荣、孙传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一审审理中,季金平诉请: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2016年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六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财产而支出的保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跃伟、李准、李政合伙搞工程资金短缺,请季金平及案外人杜某帮忙解决困难,季金平为担保人,杜某为主贷人,季金平及案外人杜某在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0万元,季金平及周跃伟等双方谈好信用社贷款本息由周跃伟等偿还。杜某将贷款140万元委托支付至季金平女儿张静卡上,后季金平通过张静借给周跃伟等,由周跃伟、李政、李准出具140万元借条给季金平收执。2015年,周跃伟偿还了第一季度利息,因未及时按季度付息,季金平无奈偿还了第二季度利息26049.82元、第三季度利息31372.44元。季金平告多次要求周跃伟等清偿信用社到期贷款,但其未按期清偿。周跃伟一审辩称:1、我与李准、李政三人合伙做工程属实,2015年,李准一个朋友杜友松说叫我们准备点资金,就把阜宁一块工地大包给我们,我们缺少资金,张静当时与我是男友朋友关系,她说她家房子可以抵押,但有27万元左右的贷款要还,后我们三人与杜友松协商同意后,李准转账27万元给张静用于偿还房屋贷款;银行初步审核可以贷140万元,张静和我们说怕她母亲担心,让我们打140万元借条给她,才同意以房子作抵押,我们就同意了,贷款是借条出具后批下来的;贷款批下来后,张静只打了110万元给我,她说还有30万元被季金平用掉了,我又把110万元中的60万元打给了杜友松,扣除李准之前打给张静的27万元,我们三人实际使用140万元贷款中的23万元,这23万元被我们三人赌钱和还高利贷利息了。李准一审辩称:我的亲戚杜友松答应阜宁有一个工地给我做,当时我与李政、周跃伟三人合伙在堆沟做工程,他们也想做阜宁的这个工地,但是要交保证金,没有资金,后经我介绍,杜友松作为主贷人、季金平房产作抵押,拿了140万元贷款;贷款贷下来后,我们将之前说好的保证金60万元转入了杜友松的账户,但后来工程没做成,杜友松将这笔钱退给我,我经周跃伟同意,将60万元用来偿还周跃伟之前欠别人的高利贷了;140万元借条是在银行贷款下来后补打的,由李政执笔,当时李政问周跃伟,是打110万元条子还是140万元条子,周跃伟说张静之前没转给他的30万元已经还给他了,就让我们打了140万元条子;周跃伟经常赌博;周跃伟与张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李政一审辩称:我们请季金平拿140万元贷款属实,当时张静转账给周跃伟的只有110万元,在补打借条时,我问周跃伟是打110万元条子还是140万元条子,周跃伟说张静家拿去用的30万元已经还给他了,就让我们打了140万元的条子;转给杜友松的60万元已经还了,本案借款与杜友松无关;我虽然打了借条,但我没有用到钱,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顾金荣、孙孝荣、孙友芹一审辩称:她们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及家庭开支,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顾金荣一审中提交了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跃伟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顾金荣、孙孝荣、孙友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周跃伟、李准、李政原合伙做堆沟新村项目,女儿张静为该项目销售人员。案外人杜友松与李准系亲戚关系,称阜宁有一工地可以给李准等人做,但需要交纳保证金60万元,周跃伟、李准、李政缺少资金,遂请张静帮忙。嗣后经协商,杜友松同意作为主贷人、张静母亲即季金平同意以其与张德友共有的位于灌××××北路西侧房产作为抵押,为周跃伟、李准、李政向银行借款,但季金平所有的上述房屋上尚有26万余元贷款未还清。2015年2月6日,李准转27万元给张静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贷款还清后,杜友松于同年2月28日以商品零售需要向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借款14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7.28%,季金平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杜友松将该笔借款全部转账给张静在农商银行尾号为229150的银行卡中。同年3月1日,张静将140万元转入其在农商银行尾号为677480的银行卡中。次日,张静将其中的110万元分三次转账至周跃伟账户,将剩余的30万元再次转入其在农商银行尾号为229150的银行卡中并于同日现金支取28万元。周跃伟、李准、李政于同日给付杜友松60万元。上述140万元贷款拿到后,周跃伟、李准、李政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季金平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季金平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借款人:周跃伟李政李准2015年2月1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借款事宜与张静进行了谈话,其表示,140万元其已全部交付周跃伟,其中110万元是转账、30万元是现金(但就现金交付无法提供证据)。另查明,周跃伟、顾金荣于2011年11月4日结婚、2016年4月13日离婚;李准、孙孝荣于2010年1月11日结婚;李政、孙友芹于2008年11月14日结婚、2016年10月31日离婚。一审认为,根据季金平提供的《借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与张静的谈话笔录、李准、李政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周跃伟、李准、李政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季金平借款140万元且该款项均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对季金平要求上述周跃伟、李准、李政连带偿还1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季金平要求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2016年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周跃伟之间就140万元借款作了上述利息约定,故对此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但周跃伟、李准、李政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借款形成于周跃伟、顾金荣;李准、孙孝荣;李政、孙友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顾金荣、孙孝荣、孙友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配偶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季金平知情,或者季金平与周跃伟、李准、李政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故顾金荣、孙孝荣、孙友芹对涉案款项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但应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周跃伟、李准、李政、顾金荣均陈述周跃伟有赌博恶习,且顾金荣向本院提供了灌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3日对周跃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涉案借款形成时间在前,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李准转给张静的27万元及周跃伟、李准、李政给付案外人杜友松的6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季金平要求周跃伟、李准、李政支付因保全对方方财产而支付的保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周跃伟、李准、李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季金平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三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顾金荣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被告周跃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被告孙孝荣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被告李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四、被告孙友芹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其与被告李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五、驳回原告季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29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外,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顾金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张静和周跃伟的行车记录仪,能证明张静与当天下午3点多钟在我县城新菀信用社取款28万元,随后在灌南县人民法院逗留半个多小时。周跃伟行车记录仪显示,3月2日当天上午11点29分在新东路与人民路将车停下直至19点32分,车子才再次起动,当天也有人证明,周跃伟在朋友家赌博到晚上7点多钟。这与张静说在城北信用社去钱交给周跃伟不符,同时我请求法院调查季金平与马亚平民间借贷纠纷28万元执行一案当时3月2日当天下午张静取钱以后,将次笔款项交给了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姚志钢,法院并于2015年3月4日,将该笔款项转入马亚平帐户;证据2:杜友松出庭证明:我和李政和李准是亲戚,李准当时提出他有一笔钱闲置的,到我那边作施工,我提出来要交200万元保证金,他们说这个钱春节前拿不出来,让我帮他作个贷款,我出面作贷款由李准找人作房屋抵押。我签字就可以了。春节前拿出这个钱,春节后答应我把钱交给我作保证金,后来我再三催促李准交了60万元,然后没有交,我就不想让他干了,后来把钱就退给了李准,我的事情就这样。贷款名义是我还的,但是我没有见到这个钱,至今都没有还。这个钱应该是李准和李政还。证据3:张静与我前夫在灌××灌东兵宾馆开房记录,证明她和周跃伟一直有不正当关系;证据4:张静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总共给周跃伟转帐银行记录,一共是358.8万元;证据5:堆沟镇一期二期共建房屋18栋72户,政府安置37户,经过张静经手出售35户,其中有10户是抵工程款,其余房款是全部由张静收取,当时因为我和周跃伟处于分居期间,据我了解平均每户大约30万元,实际张静收取的700多万元房款;证据4和证据5,证明张静还有300多万元没有给周跃伟,证明周跃伟钱已经用房款冲抵了。证据6:周跃伟和张静保持不正当期间,周跃伟实施家暴,出警记录,证明我和已经处于分居状况,周跃伟所有债务和我无关;证据7:我和周跃伟分别于2006年5月8日,2011年8月22日,2016年4月13日,三次离婚协议,证明我和周跃伟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证据8:我在2014年9月7日我发表了一个说说,这个证据证明我和周跃伟一直不离婚原因;证据9:张静和周跃伟的微信记录,证明这个条子是张静逼周跃伟打的,也证明这个债务是虚构的;证据10:2015年11月12日15点21分,张静在灌南县人民医院生产记录。载明父亲是周跃伟。证明周跃伟与我的婚姻已经是名存实亡,同时证明张静和季金平明知我不可能知道该笔债务。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季金平质证认为:除认可证据10之外,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周跃伟质证认为:10份证据都认可。李准质证认为:生小孩是听说,微信我不懂。李政质证认为:认可10份证据。本院认为,在一审就借贷关系的查明事实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使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稳定性,需进一步查明:1、本案借条所涉金额为140万元,通过汇款交付110万元,对于其余的30万元能否确定已经交付,需进一步查明;2、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考虑到当事人的上诉权以及相关的当事人没有上诉,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上诉人顾金荣已预交),本院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