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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高,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贾炳宇、黄志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7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高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高及其辩护人贾炳宇、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李炎炎(已判决)等人通过其控制的QQ(号码为902552等)发布低价出售苹果系列手机、充值Q币等虚假信息,在被害人被骗欲向其购买手机、Q币后,伙同被告人陈志高及康某2、张某1、康某1(均已判决)等人以支付钱款为名,让被害人向被告人陈志高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在确定被害人已支付货款后,李炎炎等人与被害人中断联系且不发货、不充值。被告人陈志高等人收到诈骗款项并扣除5%-8%的“手续费”后,将剩余赃款通过财付通账号80×××03转账给李炎炎等人的财付通账号(账号为83×××66等)。被告人陈志高与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作案36次,共计骗取人民币133,476元,分别骗取被害人刀露人民币3,5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6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3,400元、骗取被害人龙某人民币6,500���、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靳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云某人民币3,9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5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9,0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3,800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888元、骗取被害人顾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1,900元、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800元、骗取被害人白某人民币7,8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8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2,500元、骗取被害人宫某人民币3,200元、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3,200元、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4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900元、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4,2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2,5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000元、骗取被害人许某1人民币7,000元、骗取被害人宗某人民币7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4,088元、骗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3,800元、骗取被害人许某2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6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5人民币5,300元、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3,2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4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4,3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陈志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志高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900元。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康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康某1处扣押人民币32,600元、电脑、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汇款凭证、财付通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刀露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炎炎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志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高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高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志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志高与李炎炎、康某2等人按照事先约定,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诈骗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结合被告人陈志高在诈骗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志高系初犯,无前科,自���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2,60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陈志高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900元,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三、电脑、银行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娟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