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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赵武丰、黄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武丰,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武丰,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忠,男,成年,江西省玉山县人,居民,原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忠,男,成年,江西省玉山县人,居民,原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平跃,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8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99705588L。法定代表人:陈海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武丰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广西海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武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锋、上诉人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平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黄小忠、蔡小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武丰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1725元并支付利息4625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计至2016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和侵权人蔡小忠、朱平跃、海能公司逃脱侵权责任。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挂靠海能公司承包浦北县“江滨东路明珠花园工程项目”,2014年以来,上诉人赵武丰应邀请拉水泥、沙子卖给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建设该工程项目,水泥货款29565元,沙子货款22160元,合计51725元,已经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41725元货款未支付,逾期利息4625元也未支付。朱平跃在一审时称在浦北县住建局有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挂靠海能公司承建浦北县“江滨东路明珠花园工程项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个人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个人及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类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能公司没有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海能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与海能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和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之间的纠纷与海能公司无关,产生的责任应由他们之间自行承担;虽然工程是海能公司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证明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挂靠被告海能公司,没有资质的个人不能承建工程;由于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海能公司对发包人的违约行为保留权利;一审庭审中,朱平跃也称工程款是按进度付款的,付款人姓周,证实该工程与海能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对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平跃、黄小忠、蔡小忠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武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赵武丰货款417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间,被告黄小忠向原告赵武丰购买水泥、沙子,其中水泥货款29565元,沙子货款22160元,合计51725元,被告黄小忠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赵武丰,尚欠4172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赵武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武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是合伙关系,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三人挂靠被告海能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黄小忠在收据上签名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且其本人用现金支付了货款10000元给原告,该院认定是被告黄小忠尚欠原告赵武丰货款。原告赵武丰与被告黄小忠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黄小忠至今未支付货款,应该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武丰货款41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17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武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黄小忠负担。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海能公司承包浦北县江滨东路明珠花园工程项目,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挂靠海能公司承建工程。被上诉人海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发包人违约,该合同一直没有履行。被上诉人海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南湖支行出具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证明海能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发包人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浦北县江滨东路明珠花园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虽然该项目是海能公司中标,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资金,故海能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海能公司即使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也可以不提供该部分的银行流水账单。上诉人询问黄小忠时,黄小忠称是挂靠海能公司承包并支付了挂靠费或保证金。在起诉前,上诉人曾向海能公司寄送过相关单据,并与其法定代表人陈海能电话联系,陈海能也承认黄小忠等人挂靠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同意代扣本案的货款。被上诉人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没有到庭进行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海能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海能公司提供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有出具该信息表的银行印章,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没有认定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挂靠海能公司承建工程时向上诉人购买了涉案的水泥、河沙等货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海能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挂靠海能公司承建工程时向上诉人购买了涉案的水泥、河沙等货物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签领上诉人货物的人是黄小忠,《收据》和《发货单》均是被上诉人黄小忠签名。在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挂靠海能公司承建工程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黄小忠签收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代表蔡小忠、朱平跃、海能公司,被上诉人蔡小忠、朱平跃、海能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义务人是买受人。首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仅提供了仅有黄小忠签名的《收据》和《发货单》,这些《收据》和《发货单》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是海能公司、蔡小忠、朱平跃;其次、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海能公司、蔡小忠、黄小忠、朱平跃之间存在合伙、合作等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小忠是海能公司的职员且黄小忠向其购买货物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小忠向上诉人购买涉案水泥、河沙等货物时得到了海能公司、蔡小忠、朱平跃授权或事后进行追认;第四、上诉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黄小忠向其购买涉案水泥、河沙等货物的行为代表海能公司、蔡小忠、朱平跃即黄小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条件。按照上述判断标准,本案中黄小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为:1、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发货单》均是黄小忠个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黄小忠系以海能公司、蔡小忠、朱平跃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涉案货物;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黄小忠向其购买涉案货物时,向其出示过海能公司、蔡小忠、朱平跃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海能公司、蔡小忠、朱平跃询问并且海能公司、蔡小忠、朱平跃承认授权黄小忠购买货物;3、黄小忠向上诉人购买涉案货物时,不具有足以使上诉人相信黄小忠有权代理海能公司、蔡小忠、朱平跃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浦北县江滨东路明珠花园工程项目是海能公司中标并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浦北县江滨东路明珠花园工程项目工地门口悬挂有该工程由海能公司承建的横幅,黄小忠等人挂靠海能公司承建工程,故海能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海能公司中标浦北县江滨东路明珠花园工程项目并与业主签订合同,不能证明黄小忠等人挂靠海能公司承建该工程。即使黄小忠等人挂靠海能公司承建工程,上述证明也不能证明黄小忠享有代表海能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上述证据均是上诉人在黄小忠向上诉人购买货物后取得,《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到浦北县住建局进行复印取得,并不是发生本案买卖交易时取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发生本案买卖交易时有理由相信黄小忠有权代表海能公司;4、上诉人具有过失。上诉人在黄小忠向其购买涉案货物时,既不审慎审查核实黄小忠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海能公司与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在《收据》和《发货单》上加盖印章。在诉讼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能公司对黄小忠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因此,上诉人具有明显过失。故上诉人主张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黄小忠向其购买涉案水泥、河沙等货物的行为代表海能公司、蔡小忠、朱平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黄小忠、蔡小忠、朱平跃挂靠海能公司承包工程为由,主张海能公司应承担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小忠、朱平跃、海能公司应对黄小忠尚欠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700元,由上诉人赵武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枝仁审判员  黄润莲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光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