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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爽与天津康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天津康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881号原告:李爽,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康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杨河村西大道74号。法定代表人:赵永侠,总经理。原告李爽与被告天津康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49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负责给被告运输,被告支付相应运费,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74904元,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运费,被告均推脱,故呈诉。天津康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核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对账欠款单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电动车架,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74904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欠款单,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之间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送货后,被告拖欠运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74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法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康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爽运费1749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58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