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6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与被告柏小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柏小娥,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01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靖边县。负责人白京京,任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小娥,女,汉族,现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与被告柏小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追加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21日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柏小娥委托代理人田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白京京、被告柏小娥、第三人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将被告退回用人单位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柏小娥与第三人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富美人资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富美人资公司招用被告成为其员工、向被告支付工资、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费等义务;同月,第三人富美人资公司依据其之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派遣协议,将被告派遣至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处从事保险销售工作。2012年保费收入40226元,2013年保费收入74714元,因业绩太差且超过“保护期”,用工单位即原告于2013年7月将其退回用人单位富美人资公司。被告以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将原告单独诉至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期间,原告的代理人杜军持完备的委托手续多次递交《答辩状》并每次按时到庭应诉。辩称:一、申诉人与申诉的被申诉人主体不适格:申诉人柏小娥与富美人资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富美人资公司将其派遣至我公司,故,申诉人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我公司成员。我公司正式员工合同形式为劳动者与陕西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非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或者靖边营销服务部,更不可能是富美人资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诉人不存在未支付申诉人工资、绩效考核金、奖金的事实:我公司员工薪酬由上级公司直接通过银行卡支付,而劳务派遣人员的薪酬则通过派遣单位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每月均根据派遣合同约定按时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派遣人员所以薪酬及社保资金,而富美公司亦按时向其派遣人员的银行卡支付薪酬,并根据法律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商保险等。申诉人柏小娥的薪酬均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三、申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时效。四、申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是编造事实、恩将仇报的行为:申诉人2012年通过劳务派遣到我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当年保费收入仅4余万元,没有达到考核标准,鉴于其是新进销售人员,我公司给予了保护期,未予辞退,并晓以利害;2012年保费收入7万元,又未达到考核标准,当属清退对象,原告只好将其退回用人单位。原告还陈述了其他答辩观点。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仅违法的不予审查原告所提出的主体异议,反而在确认被告与富美人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后,就同一段用工事实错误的认定原告与被告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导致只有一段用工事实,被告却与富美人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又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违法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原告不能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派遣制度。基于同一段用工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与富美人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不可能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原告将被告退回其用人单位的行为,也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然不应当支付违法解约的双倍赔偿。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种种行为严重违背了事实,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柏小娥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38500元。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5月与榆林市富美人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试图以此否认被告与其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客观事实是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的近4年时间,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雇工从事保险业务工作,约定月基工资为1200元,并有绩效工资与奖金,其绩效工资以被告完成保险业务量来计算,被告上班后曾经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几年来也未给被告缴纳“五险一金”等社保基金,被告在其工作岗位一直兢兢业业。2014年7月起,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就不向被告支付奖金及绩效工资,被迫之余,被告依法向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审时原告才向法院提交了前后矛盾且并非被告自己签署的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时间与签字均不一的劳动合同,且在伪造被告签署的该劳动合同上将被告的名字签署错误,被告这才发现并知道所谓的榆林时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事,被告至此才得知了有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这一公司,但是其从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而原告以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将被告推向该公司,从而推脱其与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更不存在要求确认将被告退回该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之请求的不法性诉请,同时该诉求并不属于该案受案范围,纵使原告与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其派遣人员,如果被告是其合法派遣人员,原告与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就没有必要伪造被告其签名的劳动合同来推脱法律责任;另外,原告以被告工资及社保已全部付清及缴纳为由,更是于法无据,被告在员庭审时已经举证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客观事实,原告作为应当承担举证义务的用工单位在仲裁时其仲裁委员会责令其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被告佣金明细以及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账务明细等,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显然其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之所有诉讼请求,维持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靖劳案字(2016)第007-2号裁决书之合法裁决。二、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将被告退回用人单位的行为有效之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一案受案范围,依法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2倍赔偿金。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从2011年7月起就是原告之员工,原告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时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所谓的与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被告自己签署,原告代理人杜军在庭审时也陈述该合同不知谁签署,故该合同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与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如原告所述确认将被告退回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在长达3年的雇佣关系中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单方面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2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私自处分房租费以及串通修理厂骗保更是无稽之谈,被告从来没有违反公司制度,纯是原告单方面想解除劳动合同的借口而已。其次,原告一再强调被告系劳务派遣人员,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已由榆林市富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更是依法无据,在原仲裁庭审时原告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委员会责令其在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资等支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显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确实存在,故原告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被告在2015年4月份就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审查,认为被告与卢艳萍、郝春燕、贾润存、肖飞及卢冬梅系不同个体,应当分别申请仲裁,故被告撤诉后又与2015年12月再次提出申请,因此,被告请求仲裁并未超过生效,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上述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本案后依法驳回原告之所有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为盼!第三人富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被告柏小娥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书并非其本人签字,并向法庭申请鉴定,但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致使该合同书上“柏小娥”字样是否为被告柏小娥本人书写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被告柏小娥发放工资的事实,其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并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向法庭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同,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柏小娥于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在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工作,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发放被告的劳动报酬。后被告柏小娥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侵犯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了如下申诉请求:一是责令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及节假日工资25000元;二是由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滞纳金(其补缴期间从2010年11月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今的所有社保费用,具体以国家标准计算)。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做出了靖劳仲案字[2016]第007-2号裁决书决定:一、由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被告柏小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二、由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柏小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驳回柏小娥的其他申诉请求。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上述裁决后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了送达。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柏小娥在2013年1-6月份月平均工资这1476.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柏小娥对被告柏小娥于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柏小娥在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处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柏小娥业绩考核情况的说明及大地保险公司劳务人员工资2013年1、2、3、5、6、7月份工资发放表可以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柏小娥是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柏小娥与第三人富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只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但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只是用工单位,且被告柏小娥与第三人富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柏小娥的申诉请求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项问题。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6]第007-2号裁决书可以证明,被告柏小娥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一、责令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及节假日工资25000元;二、由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滞纳金(其补缴期间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今的所有社保费用,具体以国家标准计算)。而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是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柏小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而上述两项裁决内容并非被告柏小娥在申诉的请求,因此该裁决的内容超出了申诉人申诉请求,依法应予纠正。首先,关于被告柏小娥的申诉请求的第一项,即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支付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及节假日工资问题。因对于被告柏小娥的工资标准及是否支付问题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根据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柏小娥在2013年1-6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476.8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只向被告柏小娥支付了7个月的工资,下欠12个月工资未予支付。关于被告请求的奖金及节假日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驳夺了其获取奖金的权利及原告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又未安排其补休假的事实,故对于上述两个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柏小娥的申诉请求第二项,即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柏小娥的该申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柏小娥支付工资17721.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