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美,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美和汪某在平阳县万全镇“松某”酒楼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赵美对汪某胸腹部拳打脚踢,之后又用餐具砸��其头部,致使汪某的面部及躯干部受伤。经鉴定,汪某头面部一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达9.5cm,躯干部损伤造成右侧第5、6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1、郭某、张某2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李庆杰人民陪审员 张文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魏臣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