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福堂与孙传庆、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堂,孙传庆,朱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906号原告:李福堂,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孙传庆,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朱玲,女,住沂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诉讼代表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堂诉被告孙传庆、朱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堂、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庆、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78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31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孙传庆驾驶朱玲名下的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汶河路界湖街道南寨村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李福堂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孙传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鲁Q×××××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知情,未到现场查看,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车辆承保情况后,在确认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上路手续,且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孙传庆、朱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孙传庆驾驶朱玲名下的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汶河路界湖街道南寨村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李福堂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孙传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福堂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为227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为朱玲所有,在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6日,原告支出施救费55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孙传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福堂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堂的经济损失车损2278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3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