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钱思宇蒋春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思宇,蒋春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思宇,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钱思宇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春容,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蒋春容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2017年5月24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钱思宇、蒋春容在其二人共同居住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和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思宇、蒋春容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思宇、蒋春容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思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钱思宇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蒋春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春容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取保候审,羁押二十七日,应折抵刑期二十七日,共计被羁押二十八日,应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