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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先萍与被告杨宇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先萍,杨宇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557号原告:谢先萍,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鹏,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与解放东街十字转盘东北大楼。主要负责人:郝军宏,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杰,男,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贤,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先萍与被告杨宇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洋、被告杨宇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杰和秦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宇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2326.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杨宇鹏驾驶晋D7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镇铺上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谢先萍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谢先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有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事认字(2016)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宇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先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先萍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在入院治疗23天后无奈出院回家休养。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随后原告谢先萍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宇鹏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1635.9元、护理费910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950元、鉴定费1671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326.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电动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由原来的19950元变更为21992元,增加的数额共计4042元。被告杨宇鹏辩称,其垫付了40600元医药费,其认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赔偿的多了。原告骑电动车时时速超过20迈,重量超过20千克,驾驶员应该有驾驶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如果原告或被告杨宇鹏举证不力,其将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杨宇鹏驾驶晋D7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镇铺上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谢先萍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谢先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事认字(2016)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宇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先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宇鹏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先萍受伤后,入住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后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谢先萍受伤住院后在长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4635.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25600元。鉴于被告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所作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宇鹏驾车与谢先萍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谢先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宇鹏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4635.9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杨宇鹏垫付25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每天99.4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且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应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910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标准计算为690元(30×23=69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为元2300元(100×23=2300)。原告要求酌情支付1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费实际支付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25.67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175天,因此对原告误工费219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2支,对原告鉴定费167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标准计算为20164元(10082×20×0.1=20164),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201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电动车购车收款收据一支,在庭审中主张折旧后电动车价值2000元,但未提供关于车损数额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剩下的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负担。因被告杨宇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19338.13元。即:〔(34635.9+690+2300)–10000〕×70%=19338.13。又原告认可被告杨宇鹏垫付了25600元,因此,被告杨宇鹏除应承担19338.13元外,另垫付了6261.87元(25600–19338.13=6261.87)。其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系其对原告应获赔偿款的先行给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杨宇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鹏赔偿原告谢先萍19338.13元(被告杨宇鹏已支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万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耗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69933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先萍63671.13元,另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宇鹏垫付款626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1555元,由被告杨宇鹏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云生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姚素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