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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有生、苗凯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有生,苗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刘有生,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执行人:苗凯生,男,1988年11月11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肖国君,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东翟村208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二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苗凯生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刘有生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苗凯生等人无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已冻结苗凯生和肖国君名下部分存款,并将肖国君名下的鲁N×××××号车辆查封,也无法实际控制,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423执恢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张德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