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阮仕生与欧昌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仕生,欧昌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971号原告:阮仕生,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昌南,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阮仕生与被告欧昌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昌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欧昌南偿还原告阮仕生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欧昌南负担。事实和理由:阮仕生经朋友介绍认识欧昌南。欧昌南是做宠物店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向阮仕生借取现金3万元,2016年8月23日向阮仕生借取现金2万元,2016年10月21日向阮仕生借取现金1万元,2016年11月2日向阮仕生借取现金3万元,2016年11月3日向阮仕生借取2万元,上述5笔借款合计为11万元。欧昌南在上述5次借款时,分别向阮仕生出具有《借据》,合共5份,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收。2016年11月2日,欧昌南向阮仕生出具《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知情协议书》,约定由欧昌南将其所有的粤Q×××××号轿车抵押给阮仕生,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给阮仕生收执。欧昌南借款后至今尚未向阮仕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阮仕生曾多次要求欧昌南还款,欧昌南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欧昌南尚欠借款本金共11万元及利息未付清给阮仕生。为维护阮仕生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阮仕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昌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昌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阮仕生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11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欧昌南共签写五份《借据》给阮仕生收执。另外,欧昌南还于2016年11月2日签写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知情协议书》给阮仕生收执,该合同和协议书载明欧昌南以粤Q×××××号车辆对30000元的借款作抵押等内容。后经阮仕生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阮仕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知情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昌南向原告阮仕生借款110000元,有欧昌南签写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阮仕生未能举证证实讼争的借款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并无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因此,阮仕生请求欧昌南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欧昌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昌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仕生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欧昌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龙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