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尤彬与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尤彬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金桂苑小区1幢10405号。法定代表人:吴宗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彬,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敏,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宏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上诉人尤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敏、巨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新认定秦升公司应向尤彬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差异42376元);2、一审诉讼费由双方分担,二审诉讼费由尤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1068742元是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合同总价款的结算,并非是对秦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结算。经结算,尤彬承包的7号楼总面积合计26552.1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9元的单价计算,合同价款总计1068742元,—审将此价款认定为秦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是错误的。2、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尤彬承包范围为:尤彬应完成厂房基础垫层至结构顶点标高以下所有钢筋的制作安装工作。由于建设方及施工发包方资金短缺,该项目在完成主体施工后停工,尤彬虽完成主体部分钢筋施工,但对该工程涉及的二次钢筋施工(墙体拉接筋、构造柱、圈过梁、二次结构钢筋的安放绑扎),由于工程停工后尚未恢复开工,此部分工程量有待后续开工后完成。一审判决对秦升公司提出的尤彬未全部完成此部分工程量的这一事实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经双方结算,下余128037元未支付”无事实依据。下余128037元,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总价款减去秦升公司已付款简单计算的结果。事实上,秦升公司从未在结算时确认下欠尤彬128037元的事实。2015年9月29日,秦升公司写的协议,虽然明确对余下工程款在2015年12月全部支付,但该协议指的是全部工程完工的情况下,且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二、一审判决秦升公司向尤彬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且尤彬并未完成所有工程量,秦升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尤彬辩称,一、尤彬已完成工程量26552平方米,约占总工程量的六分之一,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9元,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68742元,双方确认秦升公司累计付款940705元,故剩余工程款为128037元。一审法院认定秦升公司欠付工程款1280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未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是否查清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该案系因秦升公司未依约支付尤彬结算工程款内剩余部分128037元而形成诉讼,尤彬主张的不是未曾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这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联。三、一审法院判令秦升公司支付尤彬违约金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协议约定,尤彬钢筋班组余下工程款在2015年12月底全部支付,秦升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28037元构成违约,依据“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之原则,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法律有规定的,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令尤彬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尤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升公司支付尤彬工程款128037元、违约金7227.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2、诉讼费由秦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尤彬(乙方)与秦升公司(甲方)签订《通许县标准化厂房项目钢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尤彬分包秦升公司承包的河南通许县三十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项目基础垫层至结构顶点标高以下所有钢筋的制作安装工作,建筑面积约15万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机械、包劳务费;承包单价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平米叁拾玖元。合同第十条安全责任约定,为保证所有工人的人身安全,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扣除总产值2%作为安全风险金,用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人安全事故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班组自理,此条款所有班组必须无条件执行。2015年9月29日,秦升公司第九项目部与尤彬签订协议,约定“钢筋班组在陕西秦升河南通许项目所干的人工工资在10月底前支付在本项目部工程款90%,及退还在本项目部所交的十万元保证金,余下工程款在2015年12月底全部支付。”后经双方结算,尤彬已完成工作量总价款为1068742元,截止尤彬起诉时,秦升公司已支付尤彬工程款940705元。一审法院认为,尤彬、秦升公司签订的《通许县标准化厂房项目钢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尤彬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钢筋施工,秦升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68742元,秦升公司已支付940705元,下余128037元未支付。对于秦升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2%作为安全风险金的主张,因合同对安全风险金有明确约定,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秦升公司此项抗辩,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秦升公司提出尤彬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秦升公司提供的书证未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明,且双方之前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经签字盖章,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尤彬要求秦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但应扣除安全风险金18039元。尤彬要求秦升公司支付违约金,秦升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占用了尤彬的资金,应支付尤彬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尤彬工程款109998元;支付尤彬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1099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秦升公司负担。(此款尤彬已预交,秦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尤彬。)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三条为承包范围及内容条款,承包范围为:基础垫层至结构顶点标高以下所有钢筋的制作安装工作。承包内容分为三部分:1、机械及工具;2、制作,分七项;3、绑扎,分为六项,其中3.5项为:设计洞口、施工预留洞口留置、洞口加筋的绑扎,砌体拉接筋、构造柱、圈过梁、结构施工方案要求预留钢筋的安放绑扎。秦升公司认为合同3.5条约定的就是二次结构施工内容,尤彬未施工,应扣减该部分工程价款,尤彬认为,该条款虽涉及二次结构,但仅需尤彬预留钢筋绑扎的口,二次结构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应由他人制作。尤彬为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提交了项目班组任务书,其上显示签证完成工程量的内容为:一层建筑面积6483.06平方米,二、三、四层建筑面积6600.82平方米×三层,炮楼面积266.60平方米,开封智扬7号楼总面积合计26552.12平方米,26552.12平方米×39元=1035532元。公司用钢筋班零工7个工日×130元=910元;处理、租房、补助、垫块、误工补助:32300元,完成工程款合计1068742元。11月份以前借支652705元,12月19号支付258000元,余款158037元。其上加盖有秦升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秦升公司认为完成工程款合计之前的内容系其公司人员所写,其后的内容为对方添加。项目班组任务书是干活前下发的,是对具体施工内容的明确,结算单与项目班组任务书是不同的样式,并提交其持有的项目班组任务书和结算单,尤彬对秦升公司提交的项目班组任务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统计不全,后续继续进行统计形成了尤彬持有的项目班组任务书。该任务书并非施工前下发,如果是施工前下发,应按月按季度写清楚面积。秦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无尤彬的签字,不予认可,双方结算也未采用该结算单样式。秦升公司认为尤彬未完工程量的价款为61622.5元,计算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价格清单。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一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068742元是否有依据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照承包单价乘以建筑面积计算,尤彬提交的项目班组任务书包含施工面积乘以单价后得出的工程价款,同时,还包含零工费用及其他误工补助等费用,具备工程结算单通常涵盖的要素,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单。秦升公司提出此任务书系施工前下发,且不是秦升公司采用的结算单样式,否认其为已完工程的结算,该任务书如果仅用于说明施工任务,就无法解释其上包含零工费用、误工补助等其他施工前不可能产生的费用,秦升公司的此点主张缺乏合理性,不能成立,其所称的结算单样式无尤彬的签字不能否定尤彬提交证据的效力。尤彬提交的项目班组任务书中秦升公司认可的内容相加,即为1068742元,因此一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068742元并非没有依据。秦升公司提出尤彬施工存在未完工程,尤彬则认为秦升公司所指的工作内容不属其施工范围,从合同约定来看,承包内容规定的是尤彬施工的具体内容,秦升公司援引的合同第3.5条仅涉及预留钢筋的问题,并不包含二次结构的施工,同时结合双方已经予以结算这一事实,秦升公司提出扣减未完工程部分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令秦升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有依据根据双方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余下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12月底全部支付,但秦升公司并未按期支付,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判令秦升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秦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陕西秦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艳审判员 臧振华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超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