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刚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刚将一支枪支存放于安岳县镇子镇柳河街“经典潮流”理发店后的楼梯间,平时用于打鸟。2017年3月27日10时许,在安岳县公安局镇子派出所民警日常巡逻时,刘刚主动将其所持有枪支交予公安民警。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刘刚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枪弹痕迹鉴定书、收条、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证人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刚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非法��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涉案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