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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颜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颜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815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洪政,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飞,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颜颜,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邵颜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洪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飞、被告邵颜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97.47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250元、护理费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54621.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2日,徐伟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金光路行驶时,与被告邵颜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邵颜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徐伟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4日,原告已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提起诉讼,并由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决完毕,但因后续治疗未终结,当时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邵颜颜辩称,在2015年7月28日的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后续治疗的任何说明,且原告也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原告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二次治疗的必要性需要原告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用按照餐饮行业计算,原告需要提供护理人员仍然从事餐饮行业的证明;对于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在2015年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中包含汽油发票,该票据不具备合理性。另外,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是收据且盖章单位为餐饮公司,也没有入住人的姓名,故对住宿费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亦没有进行住院治疗,无法证实其护理期间,故护理费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邵颜颜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小区路段时,与徐伟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肇事,造成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李某颌面复杂外伤。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颜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4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0369.23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67.5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76911.5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邵颜颜和徐伟分别按照7:3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在自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1日近两年的期间内,在其母亲提佩佩的陪护下先后八次至位于上海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进行面部疤痕修复治疗,治疗期间合计23天,共支出医疗费42799.47元。原告及其母亲因乘坐火车赴上海治疗支出交通费2520元,另因乘坐公共交通及其他交通工具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提佩佩与原告父亲李洪政二人均从事餐饮业,在峄城区榴园镇前洪楼村72号共同经营洪政农家乐饭店。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因被告邵颜颜与徐伟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面部损伤遗留疤痕,故被告邵颜颜与徐伟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徐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邵颜颜和徐伟根据本院(2015)台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徐伟与原告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0405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在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请求了后续治疗费,但因后续治疗并未终结而又撤回了该项请求,要求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现其主张后续治疗已终结而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进行了多次,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过程,最后一次治疗结束的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故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邵颜颜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经审理确认,原告李某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799.47元;2.护理费3023.58元(131.46元/天×23天);3.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时间、人数及乘坐的交通工具等实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48823.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和住宿费22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3023.5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023.58元;二、被告邵颜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9959.6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邵颜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