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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永德与孟飞、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德,孟飞,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819号原告:李永德,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祯临、张国君,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飞,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现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李娜,女,汉族,1984年2月2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身份同上。原告李永德与被告孟飞、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祯临、张国君,被告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孟飞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20000元是作为预付工资发放的,工资发放都是通过李永德个人账户发放,且就20000元双方约定可以从以后每月发放的工资及业务提成中逐步抵扣。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告孟飞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未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其银行卡中只有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的记录,并且该20000元是预付工资。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2014年7月29日被告孟飞向原告李永德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孟飞出具的欠条。经质证,被告孟飞以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为由抗辩。原告申请对欠条是否由被告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未按时到庭提取文检比对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虽然否认是其出具,但未按期到庭提取文检比对材料,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孟飞出具。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飞、李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孟飞向原告李永德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孟飞向原告李永德出具了内容为“今孟飞因个人原因,借贰万圆人民币”的欠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飞、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德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