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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晓杰、吴怀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杰,吴怀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林,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怀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玲,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杰因与被上诉人吴怀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林,被上诉人吴怀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订约信息,从中斡旋促成其与中国梅亿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梅亿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沛县生产基地项目签订总承包协议。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收取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的10万元报酬(操作费)。上述事实符合居间合同特征,本案应认定为居间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认定项目未操作成功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的居间活动,被上诉人任职的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与中国梅亿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并且部分履行合同条款。至于履约过程中出现新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是上诉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与上诉人居间活动无关,不能以此认为上诉人居间活动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取得报酬。(三)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其代表北京城建亚泰集团公司参与了梅亿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沛县生产基地项目从接洽到签约的整个过程,其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属于职务行为,即使认定上述项目没操作成功,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也应该是北京城建亚泰集团公司或其代理人,而非被上诉人个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吴怀刚答辩称,上诉人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收取10万元操作费的条件,不应当收取操作费,在确定工程已经由第三人进行签约并施工之后应当及时返还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如项目不成功返还吴总即被上诉人,且该费用是从被上诉人自己个人账户上转账给上诉人的,所以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怀刚一审诉称,2015年11月20日,王晓杰找吴怀刚,自称手头有“大业务”,有能力介绍给吴怀刚承包,并提出由吴怀刚支付“项目操作费”。吴怀刚经与王晓杰深入了解,得知王晓杰所称的业务系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沛县基地项目,吴怀刚所在的公司有能力承建并愿意承建。大约在2015年11月20日左右,王晓杰称自己在北京与“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沛县基地项目”负责人在一起,让吴怀刚先垫付6000元作为操作费用,吴怀刚向王晓杰支付了1000元现金并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元。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吴怀刚汇入王晓杰账户100000元人民币,如项目操作成功,100000元作为操作费,如项目不成功,由王晓杰支付吴怀刚100000元。”截止今日,王晓杰未操作成功,但拒绝返还100000元项目操作费,为维护吴怀刚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王晓杰向吴怀刚返还10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晓杰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吴怀刚、王晓杰双方协商,由王晓杰给吴怀刚操作承建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沛县基地项目,吴怀刚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王晓杰项目操作费100000元,双方约定,如项目操作成功,该费用作为操作费,如项目未操作成功,王晓杰返还吴怀刚100000元。又查,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沛县基地项目已由其他公司承建。原审再查明,手机号152××××7781登记在王晓杰名下。原审法院认为,王晓杰承诺收取吴怀刚100000元作为操作费为吴怀刚公司操作承建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沛县基地项目。双方约定如王晓杰操作不成,王晓杰应返还吴怀刚100000元费用。现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沛县基地项目已经由其他公司承建,故吴怀刚请求王晓杰返还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费用并请求王晓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吴怀刚请求王晓杰支付其现金给付的1000元及吴怀刚公司会计通过支付宝支付的5000元,因吴怀刚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王晓杰应当返还,故对该费用请求不予支持。王晓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怀刚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吴怀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晓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3515元,由吴怀刚承担118元,由王晓杰承担3397元。二审中,上诉人王晓杰向本院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吴怀刚微信和短信通话记录,主要内容是双方就10万元费用应否退还进行交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删减了部分内容。在通话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已经签订了合同、交付了保证金”的事实未予否认。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10万元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吴怀刚虽然是北京城建亚泰集团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本案所涉项目也系由公司承建,但双方争议的10万元款项系从吴怀刚个人账户转账给上诉人王晓杰,且王晓杰在微信中承诺“如果项目不成功由王晓杰返还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总”,即被上诉人吴怀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商业机会促使被上诉人公司与沛县梅亿项目签订合同,即视为居间成功,被上诉人就应支付相应报酬,而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诉人在微信中称“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吴总因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沛县基地项目汇入王晓杰账号十万元操作费,如项目操作成功十万元作为操作费,如项目不成功由王晓杰承担十万元操作费,返还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总”,通过以上内容可见,双方约定的10万元是操作成功后的费用,而“操作成功”并非法律术语,单从词语本身不能判断出双方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对于“操作成功”的含义是提供商业机会签订合同还是实际进行项目施工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称的“操作成功”即为被上诉人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故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款项返还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向沛县梅亿项目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在微信及短信中对上诉人所称签订合同事宜也未予明确否认,但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实际上未能承建上诉人所“操作”的项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操作成功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为此支出合法合理费用的证据,故对该10万元应该返还给被上诉人吴怀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亚梅审判员  盛新国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润之书记员  姚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