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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冯智广与陈强、黄淑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广,陈强,黄淑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95号原告:冯智广,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黄淑琼,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青山,容县司法局县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智广与被告陈强、黄淑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业恳,被告陈强、黄淑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智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强支付货款87193元给原告;2、以本金8719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被告黄淑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东省××区联系业务时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在广东省××区经营旅社及经营棕垫、棕垫材料等业务。2015年4、5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发货,原告于是发货给被告,被告签收,也陆续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因被告以前是老师,圈中均以陈校长称呼被告,久而久之,被告也以陈校长自称,故被告签名为陈校长。被告从2016年4、5月份开始,准备撤离惠阳区,于是将其经营的旅社进行了转让,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对被告进行追索,但被告不予付款,后被告撤离惠阳,原告向其打电话又不接,致使原告追讨货款无门。由于陈强欠货款发生在与被告黄淑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强所欠货款是因经营活动所欠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黄淑琼对陈强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冯智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售货送货单23份,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尚欠87193元的事实;3、总单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总货款87193元;4、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强共支付了十笔款项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陈强存在买卖关系;5、原告与被告陈强的微信聊天记录、陈强生活照,证明陈强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及陈强欠原告货款87193元;6、两被告的结婚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陈强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业务上的来往,更无要求被答辩人发货的情况。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总欠款单可知,该欠款单没有欠款人签名,欠款数目不清,是被答辩人单方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系;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售货单共13联,该售货单没有客户的签名,而受送客户的名称是陈校长,并非答辩人,欠款数额不清,与答辩人无关;再次,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共10联,这些送货单的签名客户是陈校长,并非答辩人,欠款数额也不清,陈校长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二、被答辩人称陈校长就是答辩人缺乏事实证据。答辩人起诉中称:“答辩人以前是教师,圈中均以陈校长称呼答辩人,久而久之,答辩人就以陈校长自称,故答辩人签名为陈校长。”首先,答辩人认为这是被答辩人的单方解释,没有其它任何的证据证实陈校长就是答辩人,陈校长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次,答辩人小学都没有毕业,长期在家耕田,怎么会有人称呼答辩人是陈校长呢?是不是被答辩人认错人;再次,根据被答辩人所称,其送货给陈校长的欠款有107193元,欠货款数额这么大,当时为什么签名不是欠款人的真实姓名呢?而被答辩人明知陈校长不是真实姓名又不提出异议是开玩笑吗?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被告黄淑琼辩称:陈强是否在外面欠款或者有何纠纷,其均不清楚,并且其已与陈强离婚,两人已经没有关系,陈强的债务与其无关。被告黄淑琼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销售送货单》上客户签名一栏中的“陈校长”是否系被告陈强所签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对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单》上客户签名一栏中的“陈校长”是否系被告陈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5日,受委托的鉴定单位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函》,载明司法鉴定需要补充与检材相同或相近时期陈强书写“陈校长”字迹的平时材料5-8份。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上述要求补充的材料应由被告陈强提供,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陈强送达《通知书》一份,限被告陈强在收到通知书5日内向本院补充上述所需材料。至今,被告陈强仍未向本院提交上述相关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销售送货单》中“客户签名”一栏中的“陈校长”是否系被告陈强所签的问题。被告陈强辩称“陈校长”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明确要求被告陈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本案鉴定所需的材料,而被告陈强逾期未提供,据此,被告陈强应承担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被告陈强向原告转款的事实,本院认定《销售送货单》中“客户签名”一栏中的“陈校长”是被告陈强所签,原告与被告陈强之间存在买卖棕垫及棕垫材料的关系。二、对于陈强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的问题。被告陈强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强没有进行结算,欠款数额不清。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四次关于汇款的内容,该汇款的数额与日期能与交易明细清单相对应,并系被告陈强向原告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予以认定。在聊天记录中,2016年1月30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陈强,说明尚欠货款117189元,被告陈强回复予以确认,扣除之后已支付的3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陈强尚欠原告87189元。三、对于被告陈强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利息损失,被告陈强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四、对于被告黄淑琼是否需要对陈强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1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3日登记离婚,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黄淑琼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黄淑琼实际参与买卖过程,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黄淑琼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冯智广与被告陈强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陈强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现被告陈强尚欠原告货款8718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陈强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强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淑琼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淑琼对陈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支付货款87189元给原告冯智广;二、被告陈强支付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本金8718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冯智广;三、驳回原告冯智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陈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