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鲁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宋某,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鲁某,王某1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2,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不详,农民,现住通辽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告鲁某,男,出生日期、职业不详,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王某1,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现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宋某与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鲁某、王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原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王某1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某,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53615.50元(其中工人工资417948元、小型材料及零用费35667.50元);赔偿经济损失172000元。事实与理由: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的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工程,被告鲁某、王某1系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11日,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组协议书,约定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工程的15、1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钢筋工程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施工中发现约定的价款过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结算按其他班组综合价格结算。9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施工价款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随即终止合同,亦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多方协调,双方于10月20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按11、12、13、14、17、18号楼所施工的同样部位,按同等价格对原告进行结算。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某1辩称,王某1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不作调整,自地下室外至顶按每平米55元计算,鲁某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经其核算,施工量为车库建筑面积3057.67平方米,15-16号楼建筑面积4736.34平方米,合计7794.01平方米,工程造价合计428670.55平方米,零活费用3456元,以上总计432126.55元。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总计支款806149元,扣除原告施工人员饭费53080元,原告已经超支工程款。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施工过程中工人人数无法保证,严重影响工程进度,2013年8月16日,原告曾出具承诺书,保证工人数量及工程进度,但为能按承诺履行。同时,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停工,并实施阻碍施工行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1日的钢筋班组协议书、王某1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用工签证单、误工费发放证明、材料费及零用费、施工日志、考勤表、零工单、照片、对比表(人防层、加强层、标准层)。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被告王某1对2013年5月11日的钢筋班组协议书、王某1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用工签证单、误工费发放证明、材料费及零用费、施工日志、考勤表、零工单、对比表,被告王某1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被告王某1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1提交的钢筋班组协议书、钢筋班组承诺书、收支收据、借据、钢筋组饭费统计表、照片。被告意在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钢筋班组协议书、钢筋班组承诺书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支收据、借据、钢筋组饭费统计表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魏国符签字的款项原告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的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工程。2013年5月11日,被告鲁某以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三原告签订钢筋班组协议书,约定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工程的15、1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钢筋工程由原告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不作调整,自地下室外至顶按每平米55元计算。2013年10月20日,王某1以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1、李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11、12、13、14、17、18号楼所施工的同样部位,按同等价格进行结算。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原告支款574569元,魏国符支款231580元,原告未付工人饭费52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53615.50元(其中工人工资417948元、小型材料及零用费35667.50元);赔偿经济损失1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鲁某以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三原告签订钢筋班组协议书、王某1以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1、李某2签订协议书属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损失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6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何茂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