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毅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毅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243号原告:上海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桦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毅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平。原告上海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毅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毅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联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提供联营场地供原告使用,联营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保证金为155,000元。《联营合同》到期后,原告撤离该场地,但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上海毅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上海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泰花园浜路XXX号-XXX号实用面积约18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作为联营场地使用。……本合同所约定的联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为装修期,期间免交联营保底金,但需支付水、电费用。……经营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若合同期满未能达成共识,本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指定商品撤出指定场地。……甲方从乙方的销售总额中提取15%作为联营收益金,乙方保底销售额为308444元/月即46266.6元/月超出部分甲方提取作为联营收益。……保证金为三个月的联营收益金即155000元整;……联营收益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六个月支付,即合同签订一周内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的联营收益金以及保证金;……乙方责任……按时缴纳所有应付款项;联营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联营期满后,乙方应保持附着于营业厅建筑物的装修材料及线路原状,不得拆除或损坏,但可移动的物品(如货架、空调、灯具等),乙方有权自行处理。……”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个月保证金及6个月联营收益金共计450,000元。2011年12月2日,上海安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安亭管理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座落在嘉定区安亭镇花园浜路XXX-XXX号的房屋属于上海安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建造,房屋产权归属于上海安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现出租给上海毅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用于经营李宁品牌专卖。”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上海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金额:155,000元,收款事由:方泰店合同保证金。”合同期内,原告进驻被告提供的场地即上海市嘉定区方泰花园浜路XXX号-XXX号经营李宁品牌专卖店,并按约向被告支付联营收益金直至合同期结束。2014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场。系争店铺目前经营中国移动营业厅业务。原告撤离场地后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致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合同》原件、《收据》原件、《证明》原件、发票及联营费用转账凭证、原告名下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两处送达地址的实地照片,双方往来账款财务软件截图、本案所涉场地的现状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原告现已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在合同期满原告撤离场地后,理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合同期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宽保证金返还期限为一年,并从宽限期满后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要求被告按央行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毅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5,000元;二、被告上海毅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上海一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毅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