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辖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与空气化工产品(重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重庆)有限公司,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空气化工产品(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AYEELLENHARTZELL。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云。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重庆)有限公司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3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空气化工产品(重庆)有限公司上诉称,附录B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其对噪音标准进行了相应规定;合同第5.4条应理解为非穷尽式列举,涵盖污染纠纷事项,应当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管辖约束;本案事实上落入仲裁条款“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被上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不能规避仲裁条款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本案系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发生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由于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空气化工产品(重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属于本院辖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