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3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成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成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惠芬,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被执行人成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9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成惠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透支本金50529.5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6042.55元、滞纳金为3067.85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计算)。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46元,由成惠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成惠芬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成惠芬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成惠芬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成惠芬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透支本金50529.55元及判决的利息、滞纳金,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成惠芬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成惠芬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成惠芬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成惠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9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正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