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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与魏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魏宗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3459号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法定代表人:张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宗志,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