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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蒙某1、蒙某2等与苏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1,蒙某2,苏某1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民初516号原告:蒙某1。原告:蒙某2。被告:苏某1。原告蒙某1、蒙某2与被告苏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彩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1、蒙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1、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违约,并于2017年5月28日前如数原状归还原告所有木工机械;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2014年度至2017年度机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ll000;3、清点机械由法院执行,若被告丢失机械按机械原价赔偿给原告,损坏机械由被告维修好后归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误工费、车船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蒙某1、蒙某2与被告苏某1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木工械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属于自己的木工机械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5000元,租金一年交付一次,一次交清当年全部租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付给原告2014年的租金人民币4000元,尚余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8月中旬付清。此后,直至2017年5月,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租金合计人民币11000元给原告,而且原告去被告厂房查看,许多机械现已不见踪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木工机械租赁合同》(附《甲方机械清单》)和《欠条》,用来证明苏某1承租蒙某1、蒙某2木工机械的事实和交纳租金的情况。被告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1、蒙某2与被告苏某1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木工械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蒙某1、蒙某2将属于他们自己的一批木工机械租赁给被告苏某1,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5000元,租金一年交付一次,一次交清当年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蒙某1、蒙某2即按照《木工机械租赁合同》所附的《甲方机械清单》将所出租的木工机械共十八项交付给被告苏某1,被告苏某1也于签订合同当天付给两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人民币4000元。尚余当年租金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8月中旬付清,并由苏某1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因被告苏某1一直未交纳租金,双方也未向对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2017年5月5日,蒙某1、蒙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苏某1支付尚欠2014年至2017年度的租金共计11000元,并将所租机械清单修复后原状返还给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交付所出租机械的义务。承租人苏某1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每年的租金给原告。故原告蒙某1、蒙某2要求被告苏某1支付2014年至2017年尚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苏某1虽然有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行为,但原告又口头允许其延期补交,且双方当事人至今均未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故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原状返还所有木工机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两原告并未确定所租机械是否被苏某1弄丢或者毁坏,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苏某1弄丢或者毁坏的机械和数量,故原告要求苏某1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车船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1支付给原告蒙某1、蒙某2租金11000元;二、驳回原告蒙某1、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1承担28元,原告蒙某1、蒙某2承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彩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