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飞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飞,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亮、代理检察员龙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3时许,朱某与朋友在金沙县沙土镇中心村吴麻子家吃夜宵期间与相邻包房的杨全饵发生矛盾,同在吴麻子家吃夜宵的杨全饵的侄子杨某伟、杨某钱与刘某1、梅某二闻讯后随即走出包房与朱某等人发生抓扯,双方经人劝开后,朱某打电话给朋友郑某,要求其喊人来帮忙打架,郑某遂邀约张某3、唐某、吴某2、郭飞,并准备器械前往中心村帮朱某打架,杨某钱、梅某二等人得知该情况后也准备了砍刀、弯刀等。之后,张某3、唐某、吴某2、郑某、朱某、郭飞持砍刀、钢管在中心村街上与持砍刀、弯刀、木棒的刘某2、梅某二、刘某1、杨某钱、杨某伟相遇并发生斗殴,双方各持器械相互乱打乱砍,斗殴致唐某、朱某、刘某1、刘某2受伤。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朱某、刘某1的损伤程序均为轻微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在金沙县沙土镇中心村吴麻子家吃夜宵的朱某(已判)与相邻包房的杨全饵发生矛盾,另一包房内的杨某伟(另案)、杨某钱(已判)听闻自己的大伯杨全铒与人发生争吵,便与刘某1(已判)、梅某二(已判)走出包房,并为此殴打了朱某。此后,朱某打电话给郑某(已判),要求其喊人来帮忙打架,郑某遂邀约了被告人郭飞及张某3(已判)、唐某(已判)、吴某2(已判)准备好砍刀、钢管等前往中心村。杨某钱、梅某二、刘某1等人得知该情况后也准备了砍刀等打斗武器,刘某1的堂弟刘某2知道该情况后也赶至现场。23日0时许,双方在沙土镇中心村街上相遇后,因言语不和,各持砍刀、钢管等武器相互砍打。被告人郭飞亦持砍刀积极参与砍打。在此斗殴过程中,唐某、朱某、刘某1、刘某2等人均受伤。经鉴定,唐某、朱某、刘某1、刘某2所受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飞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证人周某、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同案朱某、唐某、郑某、张某3、吴某2、杨某钱、刘某1、梅某二、刘某2等证言;被告人郭飞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持械积极参与朱某、郑某等人为报复他人的殴斗,给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文 孝审判员 周发群人民陪审员陈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常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