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晓武、潘漪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晓武,潘漪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晓武,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漪涟,女,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再审申请人陈晓武因与被申请人潘漪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晓武申请再审称:2012年1月5日,陈晓武的全体债权人举行了债权人会议并达成合意,陈晓武承诺今后将每年经营所获的大部分收益交由全体债权人分配,而全体债权人则承诺不提起个人民事诉讼,潘漪涟作为债权人也在债权人决议书上签字。前述决议书真实有效,潘漪涟的承诺行为意味着放弃了自己的单独诉权,现潘漪涟向法院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在债权人会议后,潘漪涟已先后六次参与陈晓武的财产分配,分别分得16760元、23800元、4000元、4000元、640元和1000元,共计50200元。结合2011年11月24日陈晓武已归还潘漪涟5万元的事实,现陈晓武仅欠潘漪涟998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陈晓武尚欠潘漪涟1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时潘漪涟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凭证可证明陈晓武向其转账44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一审未予认定显属错误。综上,陈晓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潘漪涟提交意见称:潘漪涟确实以40万元的债权金额参与陈晓武的财产分配,但因其中20万元系周海鸥借给陈晓武的款项,所以分配到的款项也有一半给了周海鸥,潘漪涟至今仅收到25100元。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至今六年时间里,陈晓武给予的财产分配数额极小,潘漪涟的债权没有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本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依法调取了周海鸥的谈话笔录和潘漪涟于2017年6月16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前述证据可以证明潘漪涟在债权分配时分到的50200元中已有25100元交付给周海鸥,故潘漪涟仅收到25100元。现潘漪涟已向鹿城法院执行局说明前述情况,并要求将执行金额变更为124900元。本院认为,陈晓武在本案一审时已签收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法院依据其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送达一审判决书,虽经邮政公司三次投递均无人签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判决书已经送达。陈晓武明知本案开庭审理情况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系其自行放弃一审答辩、抗辩权利及二审救济途径,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陈晓武提供的债权人决议、债权人分配表等证据虽能证明其已偿还潘漪涟25100元的事实,但其未在一审时提供前述证据,现其提供也不能认定为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结合潘漪涟已向鹿城法院执行局申请将执行金额变更为124900元,也即在陈晓武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的情况下,陈晓武欲以债权人决议、债权人分配表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判决有误,不能成立。关于陈晓武提出的潘漪涟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潘漪涟在签订债权人决议书时意在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在决议书签订后六年时间里陈晓武仅偿还其25100元,在潘漪涟的债权未得到妥善保护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决议中关于不得提起个别诉讼的内容显然与法律相违背,侵害了潘漪涟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受理潘漪涟的起诉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妥,陈晓武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此外,陈晓武主张潘漪涟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8月8日偿还潘漪涟4400元本金的事实,对此潘漪涟予以否认,且交易明细上显示该笔款项的来源系现存,无法证明系陈晓武偿还潘漪涟的款项,故陈晓武的相应主张缺乏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陈晓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晓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代理审判员 程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