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柏某某,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56号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付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王某某、付某某担保,被告柏某某借原告50万元,月息4.5%。后经追要,三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万元欠款及利息。被告柏某某辩称,1、本金是477500元,不是50万元;2、在借款发生后柏某某已经向原告按4分5支付两个月的利息;3、柏某某于2017年2月22号支付原告本金15万元;4、该款实际使用人不是柏某某,柏某某得到该款后于次日转给实际用款人党广明。剩余的款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柏某某愿意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负责偿还该借款,我担保就担保一个月,最后又续了一个月。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负责偿还该借款,我担保就担保一个月,最后又续了一个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柏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用途为地产项目流动资金补充。同时,被告柏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2015年3月31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利率(4.5%月息)借款用途说明地产项目流动资金借款人柏某某”。同日,被告王某某、付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分别订立担保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担保责任:一、担保人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四、担保人已了解以上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同意为借款人担保此笔借款。五、出借方于2015年3月31日向借款人柏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且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六、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担保在借款本息未全部付清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当日,原告李某某按约定利率预先扣除上述借款在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500元,实际向被告柏某某交付借款4775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柏某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其中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柏某某还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还欠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李某某201722/2”。因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下余债务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显示,原告李某某就上述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收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柏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付某某系担保人,原告李某某预先扣除借期内的利息22500元,且被告柏某某已经偿还1500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下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原告方预先在该本金中扣除了22500元作为借期内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477500元,因此,依法应当将该477500元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关于被告柏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李某某偿还的15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系偿还利息问题,在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前述法定的利率标准及顺序抵充。即,应以2017年2月22日为时间截止点,并应以4775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出利息数额,被告柏某某已经偿还的金额超出该利息数额的部分应计入偿还本金,否则,应当全部抵充利息。经查,被告柏某某已经偿还的金额没有超出其当时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故依法应当全部抵充利息。因此,按年利率36%计息,被告柏某某已经偿还的150000元应当折抵319天的利息,被告柏某某已经偿还的利息22500元,应当折抵48天的利息,合计应当折抵367天的利息,为此,被告柏某某已经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2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柏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现要求被告柏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本金部分,支持477500元,利息部分,依法应自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被告王某某、付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担保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付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因担保书约定该担保在借款本息未全部付清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李某某就上述债务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在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柏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某某追偿。对被告王某某、付某某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7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对前述借款477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9元,被告柏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负担4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