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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2017年4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豫N×××××号牌小型轿车在S324线永城市城厢乡韩庙路段,被告人蒋某驾车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1(系外伤致胸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1(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及洪某、陈某2受伤,经认定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3、李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赔款凭证、电话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贾成宇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