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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启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972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李启金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63.3.29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成都市天府新区 住所地 成都市天府新区 前科情况 2002年3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 强制措施 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龚朝花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 905号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启金在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苏码头馨苑小区的房屋内容留贾某某、张某、蒋某某吸食毒品,容留刘某某注射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启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启金及蒋某某、刘某某的尿检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均呈阳性,张某、贾某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李启金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启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启金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李启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锡箔纸1条、塑料吸管1根依法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 审 判 员 张 超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边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