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孔小兵与段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鸿飞,孔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鸿飞,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小兵,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科,男,1945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人,退休人员,住镇江。上诉人段鸿飞因与被上诉人孔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鸿飞及其诉讼代理人姜雅平,被上诉人孔小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鸿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被上诉人孔小兵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形成的原因就认定是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拿钱是与其之间有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是合伙人之一,其中收条即证明上诉人退伙。被上诉人孔小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鸿飞立即归还借款21万元,支付利息11.8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段鸿飞向孔小兵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3日出具收条,收到孔小兵5万元,此费用为预支高桥码头项目合作款,因中止合作,提前预支部分费用急用。2014年11月19日,段鸿飞又出具借条向孔小兵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28日1万元,2014年11月19日3万元)。2014年6月8日,孔小兵与段鸿飞及步福亭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主要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镇江孟家湾码头工程2.3-3.0中粗黄砂28000吨,合伙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起至黄砂供完为止;孔小兵现金出资24万元(占比40%),段鸿飞现金出资15万元(占比25%),步福亭现金出资21万元,(占比35%);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合伙企业按1元/吨支付,合伙见证人赵某见证协调费。一审审理中孔小兵提出,段鸿飞因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其借钱,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段鸿飞所述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段鸿飞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段鸿飞借款16万元,有借条为据,予以确认。孔小兵要求还款,予以支持。但未提供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段鸿飞出具收条并载明5万元为预支高桥项目合作款,且三人签订过合伙协议,应认定该笔5万元系合伙期间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理涉。判决:段鸿飞向孔小兵偿还16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16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争议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为证明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段鸿飞提供了三份黄沙供应合同和一份由孔小兵、步福亭与段鸿飞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其与孔小兵之间存在合伙经营黄沙关系。被上诉人孔小兵对黄沙供应合同及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伙协议未履行,黄沙供应合同是与吴某和步福亭有关,与上诉人无关。应上诉人段鸿飞申请,证人吴某和赵某到庭作证,证明段鸿飞前期与吴某合作经营黄沙,半年后段鸿飞退伙孔小兵加入。吴某证明经营黄沙期间,款打给段鸿飞由其直接负责结算,利润五五分成。赵某证明段鸿飞向孔小兵借款是由其联系的,但对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对上诉人段鸿飞提供的合伙协议、黄沙供应合同及证人吴某、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认定,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鸿飞对其向孔小兵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此款为孔小兵的合伙出资款。合伙出资款是合伙人向合伙组织缴纳的资金,应当由合伙事务执行人向出资人出具收据或收条,而不应当是借条。从一审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段鸿飞确实与孔小兵、步福亭签订过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尚无证据证明得到实际履行。从孔小兵与吴某的合伙时间看,是2014年9月18日,是在段鸿飞退出与吴某合伙后,孔小兵才进入合伙组织的。而段鸿飞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6月1日,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即使孔小兵与段鸿飞存在合伙关系,但段鸿飞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由孔小兵将合伙资金交给段鸿飞,段鸿飞应当出具合伙组织的收据或收条,而不是借条。证人赵某证明,每次段鸿飞借款都通过其向孔小兵打电话,且在钱借到后,段鸿飞打电话告知赵某。进一步证明段鸿飞与孔小兵之间的案涉款项是借款,而不是合伙投资款。此外,根据段鸿飞庭审中述称,其在退出后将32万元的合伙份额全部移交给新的合伙人,但应当形成移交书面凭证,且要将借条在退伙结算时撤回。但段鸿飞既没有退伙时移交证据,也未将借条从合伙结算时撤回,故本院无法确认借条所载资金是孔小兵的合伙出资款。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条所载资金与合伙投资款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在不同的诉讼中解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段鸿飞提出案涉款项是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段鸿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葩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