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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0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超美与上海穆佐珠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美,上海穆佐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585号原告刘超美,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穆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玉芳。原告刘超美与被告上海穆佐珠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穆佐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以传票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美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5日、11月9日、12月25日、2017年1月9日签订订购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价值人民币85万元的祖母绿,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随即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委托销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祖母绿委托被告销售,被告并承诺在销售日前完成销售,如未能完成,被告以底价买断商品。后被告预付了部分销售款,余款85万元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5万元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2%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上海穆佐珠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同年5月9日提出管辖异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祖母绿,价格50万元;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供方即被告所在地(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人民法院裁决。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销售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祖母绿,底价61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5日前完成销售,如未能完成,被告以底价买断标的物;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预先分12期每期9,166.70元支付销售价款,余款于约定销售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祖母绿,价格5万元;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供方即被告所在地(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人民法院裁决。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销售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祖母绿,底价6.1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9日前完成销售,如未能完成,被告以底价买断标的物;被告向原告预先分期支付销售价款1.1万元,余款5万元于约定销售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祖母绿,价格10万元;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供方即被告所在地(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人民法院裁决。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销售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祖母绿,底价12.2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完成销售,如未能完成,被告以底价买断标的物;被告向原告预先分期支付销售价款2.2万元,余款10万元于约定销售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祖母绿,价格20万元;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供方即被告所在地(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人民法院裁决。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销售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祖母绿,底价24.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8日前完成销售,如未能完成,被告以底价买断标的物;被告向原告预先分期支付销售价款4.4万元,余款20万元于约定销售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支款,余款85万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约应当在销售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穆佐珠宝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日期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美人民币85万元。二、被告上海穆佐珠宝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日期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美利息(其中,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五个工作日后的第一天起;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五个工作日后的第一天起;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五个工作日后的第一天起;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五个工作日后的第一天起,均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上海穆佐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