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力杨治环与彭生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杨治环,彭生威,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67号原告:李力,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治环,女,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彭生威,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涂明凤,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华,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力、杨治环与被告彭生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杨治环,被告彭生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凤、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杨治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文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3月16日,被告文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彭生威辩称,杨治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在借款关系中系担保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文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原告李力、杨治环(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彭生威(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之日起为算点,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理想按2.5%月息结算;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向文华账户支付了借款57000元,另有3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告李力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此笔借款已转入文华卡62284604700*****612。2013年5月21日,被告文华在《借款协议》右上角空白处书写:此合同延期两个月。2013年3月16日,被告文华在《借款协议》左下角空白处书写:此合同延期两至2015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彭生威在原告李力、杨治环处借款,有《借款协议》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彭生威辩称,杨治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在借款关系中系担保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文华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文华亦未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双方在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止,被告文华虽在《借款协议》注明借款延期,但因其不是本案借款人,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关于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力、杨治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李力、杨治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审判员 汤晓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