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于博与浙江众缘和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于博,浙江众缘和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6939号原告:魏于博,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缘和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学院路888号网球比赛场一层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MA28G7Q42M。原告魏于博与被告浙江众缘和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于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应得收益款1307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蓝海水缘精品小吃摊位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参加被告在台州市体育中心举办的蓝海水缘项目小吃摊点经营,项目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左右,原告经营范围为冷饮,也明确约定双方的营业额分成比例,同时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摊位保证金100000元,并于活动结束三日内被告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项目活动已结束,经双方确认,原告经营期间的应得收益为13072.80元。被告却未按约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应得收益款13072.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浙江众缘和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即于2017年3月29日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于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